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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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柒仟元、乙○○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柒顆及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賭博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判處罰金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人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六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高架橋下計程車司機休息站之公共場所,由在場之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押注,每次需押注金額不定,以俗稱「仕九」之賭法,用置於該處不知何人所有之象棋一副及骰子七顆為賭博之器具,以比較點數大小(將、帥為一點、士、仕為二點,餘類推)決定輸贏之方式接續賭博財物數次,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十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在上址當場查獲甲○○、乙○○二人,並扣得上開象棋一副、骰子七顆及在賭檯之現金五百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分別於警訊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供當場賭博用之象棋一副、骰子七顆及在賭檯之財物五百元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等接續數次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下所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賭博之金額尚小、被告乙○○僅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犯罪動機單純,然被告甲○○前曾因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處罰金六千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簡易判決書、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甲○○於處罰後又再犯賭博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骰子七顆、現金五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薛中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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