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四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公證結婚,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香港後,竟一去不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並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民事判決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往香港後,迄未返臺,且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更與原告斷絕聯絡、音信杳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乙○○到庭所述:「兩造結婚之後,就去香港探視被告的父母順便玩,原告先從香港回來,被告回去香港之後,就沒有回來過,找都找不到他,連通訊、電話都沒有。被告結婚之後從香港回來後有回來幾次,八十八年十月被告出境之後,就沒有再回來,最初有打電話聯絡,八十九年六月之後就沒有消息了」等語相符(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記錄查明無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昌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出入境記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既未到場抗辯,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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