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二五號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前,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原告。
理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本件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茲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日期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事項如附件所示。
二、本案定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分,在本院第二十三法庭行準備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秋鈴~F0附件:
(一)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請依下列方式記載:
1、對於對造之主張或答辯不爭執部分(請以條例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2、對於對造之主張或答辯爭執部分之意見(請以條列方式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勿陳述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並製作爭點附表。
3、請求調查之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證人,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應證事實、訊問事項。如係書證,除以提出得引用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二)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三)當事人逾期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不爭執點附表(所謂不爭執點,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及其他與訴訟有
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不爭執)┌─┬─────────┬────────┬───────────────┐││主張之內容及出處│對造不爭執出處│支持主張內容之證據方法及出處│├─┼─────────┼────────┼───────────────┤│1│││││││││├─┼─────────┼────────┼───────────────┤│2│││││││││└─┴─────────┴────────┴───────────────┘◎爭點附表(所謂爭點,指主張之對立,包括本件事實上,證據上,法律上及其他與
訴訟有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爭點)┌─┬──────┬─────────┬─────────┬────────┐││爭點│原告之主張及出處│被告之主張及出處│支持本造主張之││││││證據方法及出處│├─┼──────┼─────────┼─────────┼────────┤│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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