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三一號
受處分人金樹實業有限公司即異議人代理人 楊廖銓 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金樹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晚間十時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街○○○號前,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蔡閔強當場以照相機(科學儀器)拍照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原裁決書漏引,應予補充)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前開車號自小客車,車頭朝向道路中央,車尾朝向路邊,未依順行方向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該地區為凹型區塊,停放位置屬於私有土地,前方並無黃色或紅色禁止停車警示線,且車頭並未逾越門前紅色禁止停車警示線,並不妨害街頭交通云云。
四、惟查:依前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停車時本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從卷內檢附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頭部分,已逾越鄰近順向停放之車輛甚多,自有使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間爭道之危險,且該車如此停放,亦有妨害往來汽、機車通行之安全,又對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可知除公路或警察機關作特別規定外,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本件受處分人被舉發違規停車之處所,並無得不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之標誌或標線,亦即無停車方式之特別規定。是其停車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即與法有未合。至於該凹地區域土地誰屬,並不影響該○○○區○○○○道路一部之事實,不能解免其違規之事實,受處分人仍應按照前開規定停放車輛,是受處分人所辯,尚難認為可採。又受處分人被舉發之處所得否另行檢討改為如受處分人所指之停車方式,應由受處分人另尋其他適當管道建議,尚非本院權責,附此敘明。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確有在前揭時地未依車輛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係依限自行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