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之行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十點五公里處因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一隊)員警 江耿輝 以其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攔停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一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行駛路肩之事實,辯稱略以:伊並沒有行駛路肩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行駛路肩為警舉發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足憑,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國道一隊調查結果認定受處分人違規屬實(即受處分人行駛路肩超越前車),此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公警國一刑訴字第0九一000四五六二號書函一紙在卷足證,且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江耿輝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調查時到庭證陳:「我們在路肩與 陳滄溝 執行巡邏勤務,結果我們同時看到受處分人從外側車道跑出來,超過一、二部車,駕駛人說他要趕去基隆,我們說這個理由不足採,我們決定舉發他時他很不高興,問我有何證據可以證明,說他一定會申訴。舉發單他當時拒絕簽收。」等語明確,此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又按證人江耿輝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另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江耿輝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以證人江耿輝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上開空言否認,堪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之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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