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88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丁○○
號(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被告戊○○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4695號、第4819號、第486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②⑦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物品均沒收。
丁○○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物品均沒收。
戊○○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全部物品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全部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物品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24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甫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戊○○均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1)甲○○於97年9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路○段○○○號西側400公尺處,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①所示之鐵撬,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由乙○○保管之電纜線涵孔蓋撬開後,又以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如附表一編號②所示之鷹勾剪,剪斷涵孔蓋內之電纜線,再用如附表一編號⑦所示之鋼繩索一端綁在該廂型車後側,另一端則綁住電纜線後,即發動該廂型車將電纜線拉出,共竊得約2至3百公斤之電纜線,並將之賣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另由員警調查),得款新台幣6,500元,已花用殆盡。嗣甲○○於翌日(即25日),被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逮捕後,向警方供出,警方始發現上情(97年度偵字第4863號偵查卷部分)。
(2)甲○○、丁○○及戊○○3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25日凌晨2時30分許,由甲○○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丁○○、戊○○至上開同一地點,由其3人分別持上述鐵撬,將前開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涵孔蓋撬開後,再由甲○○持上揭鷹勾剪剪斷涵孔蓋內之電纜線,亦以上述方式,由甲○○發動該廂型車將電纜線拉出,竊得電纜線共490公斤(長410公尺)。嗣經附近特殊教育學校警衛 吳兆宗 發覺向警方報案,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據報後,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苗126線10公里處,與支援警網將該廂型車攔下,警方除將甲○○、丁○○及戊○○3人逮捕外,並扣得遭竊之電纜線,及如附表一所示全部之行竊工具(97年度偵字第4695號偵查卷部分)。
(3)丁○○、戊○○2人交保後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由丁○○駕駛前述廂型車,至苗栗縣竹南鎮崎頂里13鄰崎腳6-52號前,由丁○○、戊○○共同以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將中華電信公司所有由己○○所保管之電纜線涵孔蓋撬開後,再由戊○○以在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未扣案)將涵孔蓋內之電纜線剪成數段後,再將電纜線放在廂型車內得手。旋於同日凌晨3時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巡邏員警發覺可疑,當場查獲,警方並扣得遭竊之電纜線94公尺,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竊工具(97年度偵字第4819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及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表一:
①鐵撬2支、②鷹勾剪1支、③鐵鏈索1條、④白鐵勾1支、⑤手套3雙、⑥工程帽3頂、⑦鋼繩索1條、⑧手電筒1支、⑨反光背心1件。
附表二:
①鐵撬2支、鐵線勾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