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鍾招榮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廿五日經訴外人典範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典範公司)仲介,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一樓之十攤位一戶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價金九百萬元(新臺幣、下同)。簽約前,上訴人曾陪同伊前往查看該攤位,伊發覺該攤位店面門牌為台北市○○街六之五號,與契約所載門牌不符,上訴人即告以原有出入門戶在大樓內側,因影響生意繁榮,始將原門戶封閉,另於懷寧街側開闢門戶,自行編列門牌號碼。伊不疑有詐,乃與之簽約,並給付定金五十萬元。詎事後查悉該店面乃二戶合併使用,上訴人所有之攤位,位處已封閉之大樓內側之部分,無門戶出入,無法作店面使用,始知受騙。上訴人明知自己擁有者僅為店面之一半,卻隱瞞此一交易重要事實,矇稱該店面全部為買賣標的,致伊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與之訂約,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伊自得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茲伊既於八十四年三月卅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於次日之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收受該撤銷通知,系爭買賣契約,即自始歸於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五十萬元。乃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自催告期滿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經核發門牌號碼為忠孝西路七二號一樓之十。伊買受後並未親自在該處營業,而出租他人,伊不知何時該廣場上營業人或承租人,竟將兩排攤位間之通道,予以占用,並合併靠懷寧街攤位,將通道圍築牆壁,以擴大營業範圍。現承租人係分別向伊及卅一號攤位所有人承租兩個攤位而合併使用,伊於委託典範公司出售時,已載明系爭攤位之門牌號碼及建號,並交付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未付公共設施權狀),告知該攤位原忠孝西路出入門戶已被圍築,須從懷寧街出入,請其自行前往查看房屋現況,絕無詐欺情事。於上訴人查看現場及在代書處簽約時,伊亦已指明攤位位置及畫具概圖,是雙方買賣之位置、門牌、面積均屬實在,伊尤無詐欺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經由訴外人典範公司仲介,購買上訴人所有系爭攤位一戶及其基地應有部分,價金九百萬元,已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之買賣契約書一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買賣標的物為台北廣場大廈之攤位(攤位現況如第一審卷第十三頁至十四頁照片四紙所示),為講求商用性之不動產,其坐落位置是否易於招徠人潮及能使用作為店面之面積若干等條件,通常為買受人決定是否買受之因素,出賣人自應就上開因素加以說明。且系爭買賣標的物為已定有分管契約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出賣人之上訴人更應確切說明其使用現狀。上訴人既自承現況情形與其買受時不符,竟於託售時未告知仲介之典範公司人員該標的物確切位置,於該公司人員 官啟顯 詢問時,猶虛應以:進入懷寧街的第一家素食店等語,已經證人官啟顯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明確,顯係故為隱瞞,致該公司人員居間媒介被上訴人與之買賣時,依此情轉介而令買受之被上訴人有所誤認。而被上訴人於簽約當天,曾要求上訴人同赴買賣標的物現場,其意即在確定本件應有部分分管現況,及買賣標的物之確實坐落位置,以明該攤位使用面積或其經濟效益,此當亦為上訴人所明知,然上訴人至現場時,除仍消極的違反前述說明義務,故為隱瞞不告知該門牌台北市○○街六之五號之攤位係與他人之「」號攤位合併使用外,並進而積極的於該門牌台北市○○街○號之五攤位前,謊稱買賣標的物「就是這一家(即指該門牌台北市○○街六之五號攤位)」等語,上訴人並以該攤位原公共設施部分已有增建為由,向官啟顯聲稱現況面積較所有權狀記載面積為大等語,業經證人官啟顯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證人官啟顯乃就其親見親聞而為證述,且其原係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系爭攤位之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所為證言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必要,其證言自可採信。故上訴人有以上開言詞使被上訴人誤認該合併之「」號及「」號攤位暨其走道之門牌台北市○○街六之五號攤位,為本件買賣標的物之意,被上訴人因而為承諾買受之意思表示,自係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辯稱伊在現場曾說明現況攤位共有二間,伊所出售者為第二家云云。然不但為被上訴人及證人官啟顯所堅決否認,縱或屬實,其既未於現場實際指明,徒託空言表示所謂「第二家」,亦無從使人知悉其所指為何。上訴人又辯以:伊於赴現場之後,兩造一同前往 黃志偉 代書處簽約,在代書處曾繪略圖說明買賣標的物實況,並提出草圖一件為證,惟仍為被上訴人及證人官啟顯所否認,已難認係真實。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曾繪草圖說明屬實,該略圖既不足表明實情,且上訴人於簽約前已偕同被上訴人及官啟顯赴買賣標的物現場,原可以明確指示本件標的物分管範圍為該「懷寧街六之五號攤位內側,面積為該攤位二分之一」,其不此之圖,猶蓄意蒙混誤導,顯見其有詐欺之故意。況上訴人前開辯詞,亦與其原審陳稱:「去現場只待幾分鐘,只說:我是一樓十號業主,我租給 葉彩秀 小姐。」等語不符,益見其所辯,不足採信。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致為承諾買受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定金五十萬元予上訴人後,其既已於八十四年三月卅日以台北郵局杭南支局第七五四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亦於次日之八十四年三月卅一日收受該撤銷通知,有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各一件在卷可憑。依據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為自始無效。而上訴人於行為時,當明知其以詐術誤導被上訴人為承諾買受之意思表示,終必為被上訴人發現而致撤銷買賣契約,則揆之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就所受領之五十萬元定金,應負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雖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該五十萬元云云。惟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按:參見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就被上訴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其係因被詐欺而為買受系爭攤位之意思表示,乃於撤銷其意思表示後,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五十萬元定金,原審依據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判命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定金,自可不受被上訴人所述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定金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認第一審法院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結果則一,仍應予維持,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合法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法官朱錦娟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