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訴人同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吳𡗭訴訟代理人 周世傳 律師被上訴人華柏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雷華尼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購三千五百打及二千四百打捲尺,出口到巴拿馬,經買主派員提貨檢查,發覺捲尺無法自動伸縮,此瑕疵業經巴拿馬共和國箇郎第二巡迴公証人公証屬實。伊因該瑕疵,給付美金(以下同)二萬五千九百元予國外買受人,有買方索賠之公証書可証,而依兩造合同(契約)特別條件第三、九條之約定,不論上訴人擬爭辯瑕疵,或同意將貨運回台灣,均需先交付相當貨款及其他費用之保証金與伊,上訴人應賠償伊損失之金額,以伊顧客來函証明即足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及兩造契約特別條件第三、九條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萬五千九百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美金折付新台幣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美金及利息部分,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其中超過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所交付貨物業經被上訴人驗收,並無瑕疵,公證報告書僅經中華民國駐箇郎總領事證明簽名屬實,文件實質內容部分並非當然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無法証明確有損害發生,亦無法証明確實已為賠償,且公證書所載之細齒帶扣部分非伊所出售。該公證書內載明損失總額達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八元,與另一公証書證明損害金額僅二萬五千九百元,前後矛盾。被上訴人提出之訂單並非系爭買賣之合同,該訂單早因未成交而作廢,伊所交貨者,係另外以口頭約定,與上述訂單無關。況向被上訴人購貨者為U、E、M等三家公司,並非索賠之七海公司,被上訴人據七海公司之索賠函向伊求償,實屬無理。又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公證書,並不能證明該受公證之標的即為伊運交與被上訴人之捲尺,該公證書亦未載明受檢之捲尺究有何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規格五尺之伸縮尺五千九百打,每打單價十二元,上訴人依約將系爭伸縮尺運交基隆碼頭進倉結關後,由被上訴人外銷至巴拿馬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合同(即訂單)影本三份附卷可按(一審卷第五至十一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曾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及十四日先後出售規格五尺之伸縮尺三千五百打及二千四百打與被上訴人,每打單價十二元等事實(一審卷第五十三頁背面),並對系爭合同為真正乙節不爭執。前開三份合同其中編號3076\94、3077\94號合同,係被上訴人應巴拿馬客戶要求,將原訂編號3081\94號合同中之貨物,分送二客戶並於貨品外包裝上打印不同之「SHIPP
INGMARK」,故由原3081\94號合同,分出3076\94、3077\94二合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編號3081\94號合同足憑(原審卷第一00頁)。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同業經雙方同意取銷云云,既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佐證,所辯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依兩造間原訂之上開合同購買本件貨物云云,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訂購本件捲尺之目的在供外銷,其收貨及外銷之方式係由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結關號碼後,由上訴人送至碼頭進倉結關,為兩造所不爭。而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提單觀之,其中所載之託運船名為STPETERSBURGSENATOR,航次為SPS\EF433,託運貨物之包裝標記及編號分別為3064\94B、M、Z、L,3076\94、MUNDIAL,3077\94、UNICO,出貨地點均為基隆,卸貨港口均為CRISTOBAL,通知人分別為MERCANTILEZONALIBR
ES‧A(下簡稱M公司),EXPORTADORAMUNDIALS‧A(下簡稱E公司),UNICOINTERNATIONALS‧A(下簡稱U公司),有該提單影本及其譯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七十一至七十六頁)。經核該提單上有關編號之記載與上述合同之號碼完全脗合,足徵上訴人售與被上訴人之伸縮捲尺確已供外銷,其收貨通知人為M、U、E等三家公司。又上述捲尺雖於八十三年七月間交運,於同月二十一日核發提單,並以前開M、E、U等三家公司為收貨通知人,惟實際承購人七海公司已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及十二日分別致函被上訴人及M、E、U等三家公司,確認七海公司已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捲尺,並通知M、E、U等三家公司,有該書函影本及其譯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十七至八十二頁)。而前開通知函中有關訂單確認通知號碼亦與兩造簽立之合同號碼相符,再參以該確認書函除通知被上訴人外,亦同時告知M、E、U三家公司等情,益證被上訴人外銷捲尺之對象為七海公司,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將右開貨物賣予七海公司,七海公司再售予其客戶,然因應七海公司之要求,發票直接開予七海公司之客戶云云,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七海公司非本件捲尺之買受人云云,並無可取。至上訴人抗辯公證書中所列之一千四百八十打細齒帶扣部分瑕疵品非伊出售云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由卷附之發票觀之,系爭帶扣之合同號碼為3097\94(一審卷第七十八頁),此訂單合同號碼與上訴人據以出貨之合同號碼不同,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信為真實。次查,由公證書所附經檢驗商品之照片觀之,該批捲尺係以紙箱包裝,其紙箱上載有「MADE
INTAIWANROC」字樣,並標有三角圖案內載「MZL」三外文字母,核與上述編號3064\94號合同上買賣雙方約定之「SHIPPINGMARK」完全相同,其餘文字之排列,與前述合同「SHIPPINGMARK」之約定亦大致相符,可見該批捲尺確係由上訴人在台灣產製。另參以卷附公證書有關損壞明細係依U、M、E三公司所收捲尺之受損情形分開估計及貨物嘜頭上分別載有「UNICO」「M‧Z‧L」「MUNDIAL」等字樣一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堪認系爭受驗貨物確係上訴人依該訂單出貨後,由國外承購商七海公司直接指送下游客戶之商品。又該公證報告除有巴拿馬共和國箇郎第二巡迴公證人及證人之簽名外,並經巴拿馬共和國內政暨司法部認證官認證該公證人之簽名為其執行巡迴公證人職務時之簽名方式,巴拿馬共和國外交部認證官更再認證前述內政暨司法部認證官之簽名為其執行職務時之簽名方式,該外交部認證官之簽字復經我國駐箇郎總領事認證屬實,有該公證書影本及譯本附卷可參(一審卷第十四至二十二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該公證書之內容確為公證人檢驗之紀錄乙節,應堪認定。上訴人既無法提出任何事證足證前述公證人於執行職務時,有故為不實檢驗之情事,則該公證書中之記載,應可認確係上開捲尺之檢驗結果,上訴人指該公證書上公證人簽名雖為真正,惟不足以證明其內容真正云云,不能成立。再由該堪認為真正之公證書檢驗結果及照片觀之,該受驗捲尺確有拉出後無法自動回縮之瑕疵(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而其檢驗流程及捲尺之瑕疵狀況,則載為貨品之包裝與抵達時之狀況相同,在檢驗時發現貨物完整無缺,但貨物內部已損壞,按其損壞明細合計,其損失總額為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另損失四千九百五十八元部分,為其他貨品之瑕疵,與系爭貨品之瑕疵無關),有該公證書在卷可憑,足證被上訴人之客戶確曾因上訴人出售瑕疵之捲尺而受有損害。按兩造買賣契約特別條件⑶約定:「倘於下列第九條關於要求賠償………事情,賣家(即上訴人)須完全擔負買家(即被上訴人)因該情事所受之一切損失,買家除將其………顧客之來函証明外,不必另行交出其他証據。」,特別條件⑼約定:「倘……買家之顧客因所定之貨,遇有……其他條件與合約不符,而致發生糾紛,須要買家賠償損失時,賣家須於買家將上項事情通知之廿四小時內,將應賠償之款立即交與買家,但賣家是否接納其所要求,或預備爭辯該項要求之一部分或全部,須於交款後十四天內通知買家………,如有買家之顧客之來函作為充實之證據,如賣家需要時,買家須將原函交出以資証明。」(一審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一○一頁)。雙方既已約定一旦買方(被上訴人)之客戶來函索賠,賣方(上訴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只須出示顧客來函,不必交出其他証據,上訴人顯已同意承擔外貿出口之風險,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証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僅須提出外國買主(即七海公司)之索賠通知即為已足。被上訴人主張其外國買主即七海公司已向被上訴人索賠二萬五千九百元乙事,業據其提出七海公司索賠及承認已收受賠償金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之信函乙件為證。而上述信函上除有七海公司負責人簽名外,尚經巴拿馬共和國箇郎第一巡迴公證人及證人之簽名認證該七海公司負責人之簽字為其本人當場書立,該第一巡迴公證人之簽名並經巴拿馬共和國內閣暨內政部認證官認證為其執行巡迴公證人職務時之簽名方式,巴拿馬共和國外交部認證官更再認證前述內閣暨內政部認證官之簽名為其執行職務時之簽名方式,該外交部認證官之簽字復經我國駐箇郎總領事認證屬實,有該書函影本及譯本附卷可參(一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六頁),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上開七海公司索賠書函應堪認為真正。七海公司既已來函表示索賠金額合計二萬五千九百元,且自承已受領美金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並催討尚欠之二千三百十元,揆諸上開說明及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就其銷售商品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部分自應負賠償責任。前開七海公司經認證之索賠書函,於主旨欄,已記載「有關以下發票之索賠事宜」,而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號碼分別為ESP-8173/94ESP-8174/94ESP-8175/94等三紙發票上,即載有貨物之合同號碼分別為3064/94B13076/943077/94,(一審卷第七十七至七十九頁),與本案買賣合同號碼完全相符,足証該書函所指之索賠事宜,其中大部分即係指有關本件貨品疵瑕之索賠(即細齒帶扣部分除外)。七海公司就編號ESP-8174\94號發票之索賠金額計五千元,並未就捲尺及細齒帶扣二部分瑕疵所造成之瑕疵分別列計,被上訴人對此亦未提出具體計算之憑據,經參諸上述公證書就該二項瑕疵之明細估計為捲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細齒帶扣部分四千九百五十八元等事實,認本件五千元之損害金應按該二項瑕疵經公證估算之損壞值比例核計,是七海公司就該ESP-8174\94號發票所示商品之索賠金額中,有關捲尺部分之損害計為三千八百零八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計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難認為正當。至前開公証書所附之照片四雖僅拍攝檢驗三盒捲尺之狀況,且所認定損失之金額與七海公司索賠之金額不同,然國外貿易之公証驗收,事實上無法要求公証人逐一拍攝受檢物品之照片,上訴人據僅有檢驗三盒之照片即推論受檢之捲尺僅有三盒,實嫌率斷。況由該公證書已就受損明細及金額為估計乙節以觀,其對系爭瑕疵造成之貨品價值之損失,已有估算,此顯為其完成檢驗後所為之估算,該估算應屬可信。至其所認定之損害金額,應係損壞捲尺之當地價額,此與七海公司索賠通知書所列之金額僅係「修復金額」,二者計算之基準不同,自不能以二者金額不同,而認定損害公証書內容有不實。系爭貨物其中固有少部分捲尺,於出口前曾經被上訴人檢驗無瑕疵,但不足以推論全部捲尺均屬完好,尚難據此即謂損害公証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況依雙方買賣契約特別條件⑷約定:「雖在買家在該貨未轉寄與代理人或受託者或顧客之前,經已將貨查驗,但賣家仍須擔負此合約關於賠償或退回貨物之責任。」,系爭貨物即令已經被上訴人部分抽驗,上訴人仍應就七海公司索賠部分負責。依兩造買賣契約之特別條件⑼,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不以被上訴人已經賠償為要件,被上訴人已先為賠償二萬三千五百九十元後,始向上訴人求償,七海公司索賠金額並低於公証書之金額,足証被上訴人已盡力保護上訴人之權益,並未因買賣契約特別條件⑶、⑼之約定,致上訴人賠償責任因外國客戶之任意索賠毫無限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符合誠信原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四千七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三年十一月卅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為不足採之理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蘇茂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