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其所有之標緻廠牌、白色、車身號碼三一AKDZ00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台中市○○區○○路○○巷○號前,竊取懸掛在乙○○自小客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而於得手後改懸掛在其上開自小客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甲○○駕駛該輛自小客車途經台中縣○○鄉○○路○段與潭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車牌雖已註銷,但車輛仍在使用中,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住處前被竊,翌日曾向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報案,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左右,接獲豐東派出所之通知,發現其失竊之車輛,懸掛他人之車牌,請其自行前往取回車輛,但應將車牌卸下繳回,其雖疏未卸下繳回,然絕無竊取此二面車牌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區○
○路○○巷○號前,發現其自小客車之PI-八七0一號車牌0面失竊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明,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與贓證物領具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證。
㈡又被告所有之標緻廠牌、白色、車身號碼三一AKDZ000000000號
自小客車,所懸掛之PE-一九0六號車牌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註銷,被告卻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上述自小客車,改懸掛被害人乙○○所失竊之車牌,在台中縣○○鄉○○路○段與潭興路口為警查獲等情節,亦據被告供承無誤,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及扣案之車牌0面可資佐證。
㈢被告雖辯解有如前述,然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向所轄豐東派出所查證之結果,並無此事,此有交辦單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
㈣綜合前述,由於被告之車牌早已註銷在先,其後被害人僅失竊車牌0面,自小
客車則未遭竊,被告復明知而非法使用他人所有之車牌,尤其,被告取得被害人失竊車牌之來源,除辯解不實,已見前述外,再遍觀卷證,也非被告所拾獲,或向他人買受,或經他人交付而來。則依一般經驗法則,此二面車牌應為被告所竊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竊盜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從無前科,此二面車牌之價值非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較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