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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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甲○○壬○○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甲○○、壬○○、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壬○○、丁○○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緣丁○○因積欠辛○○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元借款,而庚○○積欠丁○○三十四萬元汽車材料貨款,丁○○遂與辛○○謀議,由辛○○代丁○○向庚○○催討上開三十四萬元貨款,以清償丁○○積欠辛○○之借款。丁○○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與辛○○、甲○○及壬○○四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犯意之聯絡,由丁○○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甲○○及壬○○,前往位於台中市○○街○○○號「五八街泡沬紅茶店」,向在該處喝茶之庚○○催討債務。四人於同日下午六時許,進入上開泡沫紅茶店後,由甲○○、壬○○強行將庚○○架到旁邊加以毆打後(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將庚○○隨身之手提包拿給壬○○,叫壬○○查看手提包內是否有錢,壬○○將手提包內之東西一一翻出,並將存款簿交甲○○查看。同時由辛○○命令庚○○將行動電話放在桌上,不准打出及接聽,辛○○並恐嚇庚○○稱:限你在晚上七點以前湊出十七萬元,如果沒有湊出來,就要把你帶到另一個地方及未處理好不准走等語,致庚○○心生恐懼欲打電話籌錢,然因辛○○不准庚○○打電話,遂由庚○○在場之友人乙○○以自己的電話向庚○○之上游公司即上豪汽車商行之業務助理戊○○籌借十萬元。後因戊○○察覺情形有異而報警處理,警員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趕至現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等四人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庚○○催討借款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未脅迫被害人,亦未恐嚇被害人,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表示被害人亦有不對云云。惟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庚○○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壬○○於警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丙○○、戊○○證述明確,復有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稽。
(二)雖被告壬○○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妨害自由等犯行,惟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可供參考;則被告壬○○事後翻異之詞,並無事證可證明其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況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有甲○○、壬○○ 強拉 他到紅茶店旁」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有。我有拿他(指被害人庚○○)東西出來。
並將被害人存款簿交給壬○○」等語(見偵查卷十七頁反面),被告壬○○於警訊時時供稱:「丁○○跟辛○○說你跟他(事後我才知道是被害人庚○○)要錢比較好要錢。然後辛○○就回頭向我和甲○○說等一下去的時候嚇一嚇他:::」、「:::然後我和甲○○就左右架住被害人 欽春成 ,只有甲○○一個人動手毆打被害人」、「:::辛○○就問被害人庚○○有沒有錢,被害人庚○○說沒有,辛○○就將被害人庚○○的手提包拿給甲○○,甲○○將皮包內的東西一件一件拿出來,並將被害人的存款簿交給我,並且辛○○要被害人先湊一半的錢出來,不然就要把他載走:::」、「是的。沒有錯(指辛○○不准被害人接打電話)」、『是的。辛○○是這樣對被害人說的(指辛○○對被害人說:「今天沒有處理好,不准走::」』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見到甲○○、壬○○二人,強拉庚○○到紅茶店旁:::當時有人拿手提包翻找:::」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再與前揭事證相互參酌以證,堪認被告等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案發當日係由證人乙○○代被害人打電話向被害人公司借錢等情,業據證人乙○○、戊○○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且證人戊○○於警訊時更證稱:其接到乙○○電話時,曾問乙○○為何借錢,乙○○以非常急的聲音說庚○○在台中市○○街泡沬紅茶店,被人限制行動且被毆打,需要十萬元救命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益足證明被害人庚○○指訴遭被告等妨害自由之情節可資採信。至證人己○○雖於警訊時證稱無人毆打被害人,亦無人限制被害人打電話及行動自由等語,惟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至被告等前開所為雖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如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則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逕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又在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第二五五四號判決參照;則被告前開所為自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應依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等四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辛○○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及被害人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與被告等犯後由飾詞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第一項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 易 字第 2746 號判決(91.03.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1 年度 上訴 字第 894 號(91.09.04)[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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