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六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在臺中市○○街○○○號與自訴人甲○○訂立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受僱於自訴人,每月薪資二萬元,並由被告駕駛自訴人所有八P-四三五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每日須繳交五百元作為車輛營業費用,同時雙方又訂立車輛保管切結書,約定車輛每跑五千公里,須回公司做保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後,即未再付營業費用一萬七千零一百元(共計三百二十二天),且未曾回公司做定期保養,自訴人遍尋不著,而占為己用。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自訴人發現系爭車輛放置於臺中市○○路○段一百二十之七號一樓金旺汽車修配廠,自訴人欲予開回,被告卻先交待該廠廠長丙○○,除被告外該車拒絕交予任何人,而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分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闡釋在案。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受僱於自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積欠租金,又拒不返還承租之車輛等情,有合約書、車輛保管切結書等為據。訊據被告就向自訴人承租系爭車輛及積欠租金等事實固坦承屬實,惟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營業,嗣因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積欠租金,但系爭車輛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返還自訴人,伊並無侵占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自訴人雖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後即未繳納租金,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還有繳納同年二月五日之租金,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則被告租金繳納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在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前仍有繳納租金行為,要屬無疑。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租賃系爭營業小客車,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繳納前期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合,並有合約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未依約還車、繳租,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㈡自訴人在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解除上開合約書之相關證明,且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找被告很多次,都沒有看到被告,打電話都打不通,且我們一直跟被告說要回來繳租金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七頁、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第六頁),又雖自訴人有委託他人尋找系爭車輛行為,金旺汽車修配廠廠長丙○○有通知被告自訴人來要車等情,惟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自訴人已對被告行使終止權意思表示前之催告通知、催告是否有合理期限、被告是否合法收受催告之意思表示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且觀之上開合約書並未約定租約期限,則本件合約書應尚未終止,而繼續有效,是被告使用自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顯然尚在租賃期間內,雖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在接到法院傳票通知後才把系爭車輛交還自訴人,但在民事法律關係上,這段期間內被告仍屬有權行為。故難僅憑此依據契約、同於以往之「繼續」使用行為,認被告係已變異原有「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
㈢又自訴人指述被告對於機油、電線、計程表等耗材損耗,均未回公司更換,有違
雙方所訂立車輛保管切結書,而認被告有侵占入己之意圖云云。然自訴人未就上開指述提出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單憑自訴人片面指述而認被告有上開行為;又被告因系爭車輛左前門破掉而送至金旺汽車修配廠修理,對於此種不正常碰撞所生之損壞,自應由被告自行負責,此為自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第六頁),被告自行送廠修理,自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縱被告未定期將系爭車輛送回公司做保養,亦或耗材未回公司更換,有違雙方所訂立車輛保管切結書,惟此乃對租賃物之保管使用行為,非處分行為,尚難因被告未到自訴人公司保養、修繕,即認被告有變異原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此僅為被告違反保管使用系爭車輛之民事約定,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已。
㈣自訴人指述被告要求金旺汽車修配廠廠長丙○○不准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以外之
人,並提出丙○○親筆所書之拒絕交付說明一紙為證等情,惟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自訴人有派人來牽車,但若車內有貴重物品,伊要負責任,故對向他們表示等被告回來再牽車,但他們不願意等,伊就沒有把車子交給自訴人派來的人,而那張說明是因自訴人派來的人急著走,叫我這麼寫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調查筆錄第三頁),則自訴人當時無法取回系爭車輛應非被告交待證人丙○○不准交付予被告以外之人甚明,要難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及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圖。
㈤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
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自訴人在九十年六月份以後仍有以衛星導航斷油器使系爭車輛無法行動云云,惟據提供該系統之福彥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該系統已於九十年四月八日到期,爾後並未再繳年費,該系統功能已經停止等語,有福彥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福管字第九一○一○○五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被告供述雖與卷存資料不符,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圖,揆諸上開判例見解,在無積積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引為被告有罪之論據。
㈥徵諸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八日起繳租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已有一段時日,且未見
被告有隱匿或處分系爭車輛之情,足見被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被告既係嗣後經濟狀況不佳始未支付車租,又無拒不返還車輛情事,僅係持有該車輛延未交還,益徵其主觀上並無將系爭車輛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尚難僅以自訴人一時無法覓得被告及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定期回公司保養系爭車輛或返還系爭車輛之民事糾紛,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
㈦至自訴人雖指陳: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即積欠車租未還等情,然被告所積欠
之租金並非自訴人交給被告持有之物,被告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亦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間,故此部分亦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
㈧綜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當難僅以被告遲未還車、積欠車租,即率爾
認定被告有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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