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益輝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制式口徑零點肆伍吋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WCC70”)及制式12GAUGE霰彈(彈底標記“FIOCCHI12
12ITALY”)各壹顆,均沒收。又教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土造子彈肆顆,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陸軍坪林靶場內,拾獲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WCC70”)及制式12GAUGE霰彈(彈底標記“FIOC
CHI1212ITALY”)各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彈藥。甲○○並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台中市○○路上之「華山文具用品店」,購得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而於同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教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吳 」之成年男子,在台中縣新社鄉之某處工寮內,未經許可,將該枝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製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同時並以六千元之代價,教唆「小吳」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六顆(業經採樣試二顆)。嗣甲○○將上開制式子彈、霰彈、改造手槍(含彈匣二個)及土造子彈等物,藏置在不知情之友人 廖瑞淵 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一樓-喬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之抽屜內,而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持搜索票在此處扣得前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霰彈各一顆等彈藥,另教唆「小吳」未經許可,同時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土造子彈六顆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在卷。經查:被告上開自白除有扣案之槍、彈可以佐證外,此等槍、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如下:㈠制式子彈一顆,係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WCC70”,具殺傷力,㈡霰彈一顆,係將制式12GAUGE霰彈彈丸換裝直徑約7.3mm之鉛錘改造而成,彈底標記為“FIOCCHI1212ITALY”,具殺傷力,㈢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㈣改造子彈六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mm金屬彈頭,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七一六八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從上述證據資料足見被告之自白屬實,亦得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可認定。
二、查被告甲○○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未經許可,而持有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WCC70”)及制式12GAUGE霰彈(彈底標記“FIOCCHI
1212ITALY”)各一顆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十二條第四項則定為:「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之規定,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舊法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與刑法第二十九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二十九條、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教唆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且查:
㈠公訴意旨未經比較適用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新、舊法之規定,即認被告
所犯為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等罪之教唆犯,並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顯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被告以一教唆行為,而同時教唆「小吳」觸犯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係犯二罪名,構成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教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㈢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此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㈣另被告所犯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
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及刑法第二十九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教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制式子彈,又教唆他人製造槍、彈,犯罪動機可議,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威脅,與其持有之數量、期間,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WCC70")、制式12GAUGE霰彈(彈底標記“FIOCCHI1212ITALY”)各一顆,及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土造子彈六顆,除土造子彈六顆中之二顆業經採樣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外,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二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中旬,在台中市○○街○○○號,經已死亡之 廖世鈞 交付其保管改造8mm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二十五顆及改造九0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發等物,而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者,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彈之行為,㈠核與前開被告於八十四年
七、八月間,在台中縣太平市陸軍坪林靶場內,拾獲制式口徑0‧四五吋半自動手槍彈及制式12GAUGE霰彈各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行為,由於時間相隔久遠,顯非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並非連續犯,且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間有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㈡且核與被告前述所犯教唆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教唆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等犯行,也毫無任何連續犯、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移送前來併辦,顯有誤解,本院無從審酌,應退由公訴人另行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彈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