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九一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四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連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之二乙○○住處,收受先由乙○○背書並交付其持以向金主貼現之支票二紙(詳如附表所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上開他人之物易持有而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已,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持其中票號T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九萬零八百元、發票人 傅文凱 之支票一紙,至臺中市○○路○○○號甲○○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甲○○貼現供己花用。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持票號JAA0000000號,面額二萬二千六百元,發票人 聚恩實 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至甲○○上開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甲○○以供支付房屋租金之用,嗣丙○○即避不見面。乙○○明知上開二紙支票係其自行背書交付與丙○○調現,並未遺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設於臺北市○○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申報上開票號TA0000000號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遺失,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設於臺中市○○路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申報掛失止付,申報上開票號JAA0000000號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遺失,同時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連續未指定犯人,以書面向該管公務員即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佔遺失物罪。嗣丙○○因乙○○之誣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五號、九十年偵緝字第六三一號案件偵辦丙○○涉犯竊盜、侵占上開二紙支票罪嫌,乙○○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坦承其並未遺失該二紙支票,而自白其犯罪。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其收受先由被告乙○○背書並交付其持以向金主貼現之支票二紙,嗣予侵占入已,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持其中票號T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至臺中市○○路○○○號證人甲○○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甲○○貼現供己花用。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持票號JAA0000000號,面額二萬二千六百元,發票人聚恩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一紙,至證人甲○○上開住處,交付予不知情之證人甲○○以供支付房屋租金之用之事實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另被告乙○○就其明知上開二紙支票係其自行背書交付與丙○○調現,並未遺失,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設於臺北市○○路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仁愛分行辦理掛失止付,申報上開票號TA0000000號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遺失,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向設於臺中市○○路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漢口分行申報掛失止付,申報上開票號JAA0000000號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二月一日,在臺中市○○路○段○○○號五樓遺失,並均填具致警察局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等事實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票號T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 傅文雄 、提示票號TA0000000號支票之 陳深淵 等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復有支票影本二紙及退票理單影本二紙、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二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二紙、票據掛失付通知書一份、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中市票交乙字第八八0四五三號函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持有第三人乙○○所交付之二紙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吞入己,核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而其為被告乙○○持票調現,固屬為被告乙○○處理事務,惟其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其背信行為當然包含於前開侵占罪之內,不另論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容有誤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上開誣告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丙○○之動機、目的為圖一己之私,將被告乙○○需款委其調現之支票侵占入己,及侵占之票據表彰之面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及審酌被告乙○○平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圖一時之便、手段、因誣告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生危害甚巨及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上開諭知易科罰金部分,因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帳號│提示日│││年月日│││(新台幣)│票號│年月日│├──┼───┼───┼─────┼───────┼──────┼───┤│一│88.3.│傅文凱│臺中區中小│九萬零八百元│0000000│88.3.│││31││企業銀行漢│││31│││││口分行││TA0000000││├──┼───┼───┼─────┼───────┼──────┼───┤│二│88.3.│聚恩實│上海商業儲│二萬二千六百元│1986-7│88.3.│││31│業有限│蓄銀行仁愛│││31││││公司│分行││J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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