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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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附民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緝字第一號
原告庚○○
甲○○丁○○戊○○乙○○右五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綉惠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五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與被告己○○共同以召集互助會,而後冒標之方式,詐取原告等人之財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人各五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並不承認有召集互助會或冒標情事。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爰依前開法條判決如主文。
二、至於被告己○○部分另行裁移本院民事庭審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