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物:
㈠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號前,見戊○○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駕照、郵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第一銀行存摺一本),掛在機車後視鏡上無人看守,竟趁機竊取之,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之物丟棄。
㈡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鎮○街口,見 陳秋燕 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八百元、身分證二張、健保卡三張、信用卡七張、金融卡三張、存摺二本、汽車駕照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電話卡一張),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守,竟趁機竊取之。
㈢九十一年二月七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新政路口,見乙○○在路邊攤子挑購衣服,並將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身分證、駕照、行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健保卡二張)置於攤位上,竟趁其不注意之際,而伸手竊取之,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之物丟棄。
㈣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順天路口,見庚○○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約一千元、機車駕照、行照、第一銀行金融卡、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金項鍊一條、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掛在機車手把上無人看守,竟趁機竊取之。
㈤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李綜合醫院停車道旁,見辛○○所持有車牌000-000號之機車停在該處,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啟動電門,將之駛離而竊取之,㈥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三時十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經國路口,見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身分證、駕照各二張、行照、郵局、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卡各一張、新光三越信用卡、台新銀行玫瑰卡、國信託信用卡各二張、匯豐銀行、匯通銀行慶豐銀行、匯通銀行太平洋聯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守,竟趁機竊取之,得手後,將現金花用完畢,其餘之物丟棄。
㈦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七分許,在右揭李綜合醫院停車道旁,見甲○○所有車牌000-000號之機車停在該處,竟以前揭鑰匙一支,著手啟動電門,跨上機車欲駛離竊取之時,為在旁之警察當場逮獲,而未得逞;警察除扣得該支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外,並在其身上起出前揭㈡陳秋燕所失竊之電話卡一張、㈣庚○○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一支,己○○又帶同警察至其住處起出庚○○所失竊之金項鍊一條、至台中縣○○鎮○○路章一汽車行旁之空地起出㈤辛○○所失竊之機車。
㈧九十年二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鎮○○路○段大甲火車站前,見丁○○正將行李搬離其兄張 王英全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放在地上,竟趁其不注意之際,將其中一個藍色皮包(內有現金約三千四百元、黑色長條皮夾一個、郵局、萬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鑰匙一串、電話卡二張、駕照一張、租借單一張)竊走。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己○○位於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居處查獲,其即帶同警察至台中縣○○鄉○○路山腳巷一號旁之草叢內起出黑色長條皮夾一個、郵局、萬通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駕照、租借單各一張、鑰匙五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陳秋燕、乙○○、庚○○、辛○○、丙○○、甲○○、丁○○及證人張王英全等人陳述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五紙、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五份、查獲照片十五幀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一支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事實欄㈧之行為地點雖在大甲火車站前,惟據被告稱,該處乃火車站大廳外面之空地,參以自小客車尚可在該處出入,可信該處並非火車進站號誌機以內之營業線或地段,非屬「火車站」,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尚不符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事實欄㈠~㈥、㈧部分)、同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欄㈦部分)。其八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事實欄㈦部分,公訴人雖認係犯竊盜既遂罪,惟因既遂罪與未遂罪乃行為態樣不同,罪名並無不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事實欄㈧),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惟竊行次數甚多、所竊之物多已不見無法發還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犯行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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