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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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
自訴人丁○○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宋永祥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俟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及丙○○○為夫妻關係,渠二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偽以需要資金為由向自訴人借用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雙方約定於借款時先行預扣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充作前三個月之利息,自訴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依被告乙○○之指示,將渠等所借款項匯入案外人即被告乙○○所僱用之會計 馮玉華 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被告二人再佯以需用資金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二百五十萬元,自訴人因信賴被告二人再三表明會儘速清償所借款項之承諾,乃同意借款,雙方約定利息為八分,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二萬四千元,自訴人除以現金五十萬元交予被告乙○○外,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依被告乙○○之指示,將渠等所借款項匯入前開馮玉華帳戶。俟於八十六年二月,即農曆過年期間,被告二人又向自訴人表示渠尚缺資金三百萬元,央求自訴人務必要借款予渠二人,自訴人原以被告二人前款未清,唯恐債權無法確保,乃婉拒被告二人借款之請求,然因被告二人再三懇求,自訴人禁不起被告二人之請,乃再度應允借款,並於預扣二十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充作三個月之利息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依被告乙○○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案外人即被告乙○○所僱用之會計 蔡瓊君 設於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迨於八十六年七月間,被告二人再次向自訴人商借金錢,自訴人則以被告二人前款未清,不足以擔保債權為由,婉拒被告二人之請求,被告二人對此除再次佯稱將儘速償還欠款,且被告丙○○○名下有許多不動產,資力充足云云,並為取信自訴人乃表示願將被告丙○○○名下未曾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供作擔保之用,復信誓旦旦表示該土地每坪價值高達一百萬元,自訴人一方面礙於情面,同時亦誤以被告丙○○○之土地確有該等價值,乃應允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雙方約明利息為八分,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為二萬四千元,自訴人並簽發自訴人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予被告所指定之案外人即被告乙○○所僱用之會計 高玉純 ,總計被告向自訴人借款達一千萬元。詎被告二人於借得右開款項後,僅償還一百萬元,即避不見面,且原約定以被告丙○○○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五百萬元,亦未依約償還本息,甚且,經自訴人查詢後更發覺被告丙○○○之土地早已設定有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土地根本已無價值。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總計遭被告二人詐騙得款九百萬元,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之指訴是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致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縱有使人交付財物情事,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得對他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此外,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上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及被告 隱滿渠 等所提供丙○○○名下供作擔保之土地上早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及該等土地並無每坪一百萬元之價值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簽發面額分別為四百萬元、五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借據一紙予自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案借款均是伊先生乙○○以公司名義向自訴人所借,伊並未向自訴人借錢,且迄至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前乙○○均有付利息,利息是由公司會計交予自訴人。自訴人提出之二張本票及一張借據係因乙○○說欠人家錢叫伊簽名,伊始在該等本票及借據上簽名。況伊如有詐欺之意,當會將中手之不動產脫產,本件是因為乙○○經營之KTV虧損,才無力還錢等語。
三、經查,右述八十五年十二月及八十六年一月計五百萬元之借款,係被告乙○○自己向自訴人所借,已經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供陳在卷,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堪可認定。又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先係陳稱:「(借錢的時候被告兩人是何人來借?)乙○○叫他公司職員來借的,他是開九江貿易公司,員工有很多人,後來倒了約三、四年。」等語,嗣又改陳:「(丙○○○有無跟你借錢?)後來的五百萬有,前面的五百萬是乙○○自己來借的。」、「丙○○○沒有到我家,都是她叫代書去她家給她簽名,..」、「(一千萬元中,丙○○○向你借多少錢?)五百萬元的本票,..。」云云;及八十六年七月的二百萬元是乙○○說要借的等語。核自訴人就本案一千萬元借款中,被告丙○○○究係參與借款多少金額乙節,所述先後不一,已有可疑。且查,觀諸自訴人於審理中所陳:「(被告有無還你壹佰萬元?)有,是開乙○○的票,他開了五百萬元的票,每一張壹佰萬元,只有壹張壹佰萬元的票兌現而已,借據也是他自己簽的。」、「(什麼時候還的?)在八十七年三月間,事後的四百萬元都退票了,事後她開了四百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參以該紙四百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足見自訴人所提出之四百萬元本票,顯係被告乙○○用以支付利息之支票退票後,始由被告丙○○○另行簽發該紙四百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甚明。再依自訴人所陳其各次借款予被告之情形,並無一次五百萬元之借款,自訴人且稱被告丙○○○是借五百萬元之本票云云,故自訴人所提出面額為五百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七月八日之本票一紙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五百萬元之借據一紙,是否為被告丙○○○事後始簽具予自訴人亦非無疑。此外,被告丙○○○確有簽發右述本票二紙及借據一紙,並將其名下之土地提供予自訴人設定抵押權,雖經被告丙○○○坦承屬實,惟被告丙○○○既以前開情詞置辯,參以被告二人既為夫妻關係,利害與共,則被告丙○○○因其夫乙○○之債務問題,而將其名下之土地提供予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亦在常情之內,且依自訴人所陳,本件之借款自訴人分別係交予被告乙○○、匯入被告乙○○指定之上述會計之帳戶及交予被告乙○○所僱用之會計高玉純,並無由被告丙○○○收取借款之情事,自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且有瑕疵之指訴,據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丙○○○辯稱:本件借款均係 林江中 向所借,伊係因乙○○對伊稱欠人家錢,而叫伊在本票及借據上簽名等語應可採信。
四、次查,右揭八十六年七月之二百萬元借款,是被告乙○○向自訴人所借,當時被告乙○○並應自訴人要求而提供被告丙○○○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自訴人,被告乙○○且一經負責代辦本件抵押權登記之代書甲○○詢問,即主動說出該等土地已借過錢,並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自訴人亦明知此節,仍在甲○○辦妥抵押權登記後,交付該筆二百萬元之借款予乙○○等情,已經證人甲○○到庭結證:「(你是受誰委託?)乙○○與丁○○到我的事務所委託我辦理,我之後有打電話與丙○○○聯絡,因為她是名義人,丙○○○要我第二天早上十點到他家去,第二天我有去,讓他簽名及蓋章,他有親自簽名蓋章。」、「(你接受委託的時候,是否知道這些土地上面已經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知道。」、「(你怎麼知道的?)乙○○到事務所委託我的時候,就有跟我說土地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當時丁○○也在場,丁○○要求我去查證是否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有無把查的結果告訴丁○○?)有,..。」、「(提示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你是否有見過?)有,是我申請的。」、「(有交給誰?)我交給丁○○。」、「(什麼時候交給他(自訴人)的?)設定前交壹份給丁○○看,設定後再讓她看一次。」、「(對於上面記載列印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乙○○是在什麼情況下說出土地上面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是我問他有無借過錢,在那裡借的,他說他有借過錢,有辦過第一順位抵押權。」、「(乙○○這麼講的時候,當時丁○○是否在旁邊?)是丁○○請我查這些土地上面有無抵押權,我就叫丁○○把電話拿給乙○○接,就在電話中問乙○○,乙○○就說有,然後我在去申請。」、「(在你辦好第二位順位抵押權之前,有無跟丁○○說上面已經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有,就是大家說好才辦得,要雙方同意才能辦。」等語屬實,嗣經本院當庭質之自訴人,自訴人亦坦陳證人甲○○所證無訛,自訴人且直承::「(這些土地辦理抵押權是借錢之前還是之後?)之前就有借錢了,後來要借最後一次這筆兩百萬元,我就跟乙○○說他要拿土地來抵押,我才願意借他錢。」、「(之後情形為何?)乙○○說好,他帶我去現場看很多間,我就同意本案這些土地設定抵押權。」、「(什麼時候答應把最後一筆的兩百萬元借給乙○○?)八十六年的六、七月間。」、「(你是在辦好抵押權設定之前還是之後才把兩百萬元交給乙○○?)辦好之後才交給他。」、「(你把錢交給乙○○的時候,是否知道土地上面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知道。」、「(是你要求乙○○讓你辦這些抵押權你才願意借錢給他,還是他主動要設定抵押權?)是我要求的。」等語在卷,堪可認定。因此,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稱:伊係事後查詢,始發覺被告丙○○○之土地早已設定有六百萬元之抵押權予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土地根本已無價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自訴人雖另指稱:被告二人信誓旦旦表示該土地每坪價值高達一百萬元,自訴人一方面礙於情面,同時亦誤以被告丙○○○之土地確有該等價值,乃應允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云云,惟八十六年七月間之二百萬元借款,係被告乙○○向自訴人所借,被告丙○○○僅係將其名下之土地提供予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供擔保,既經認定如前,自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佐證其此部分指訴,參以自訴人在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乙○○前,已持有該等土地之登記謄本,業經證人甲○○結陳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憑,則自訴人對該等土地之公告現值,自係知之甚詳,其對該等土地之價值豈有不知之理;及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經查既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而有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指陳情形等情,要難僅憑自訴人此部分片面之陳詞,據為被告丙○○○有罪之認定。未查,自訴人早於八十二年間即認識被告乙○○,渠二人為朋友關係,因為被告乙○○經常至自訴人擔任副總之豪上酒店消費,二人乃互相熟識,自訴人係因認:被告乙○○確有在做生意,大家互相,乙○○賺錢自訴人也高興,自訴人亦曾至被告乙○○經營之公司看過,自訴人始借款予被告等情,亦經自訴人直陳在卷。是綜觀右述諸情,已難認被告丙○○○有何詐欺罪行,參以被告乙○○就上開借款,除曾先後支付利息九十餘萬元予自訴人外,並曾償還本金一百萬元,且被告乙○○在用以支付利息之四百萬元退票後,復由被告丙○○○簽發一紙四百萬元之本票予自訴人;另被告亦有提供被告丙○○○為發票人之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及數筆土地供自訴人設定抵押權供擔保等事實,均為自訴人所是認,益證被告丙○○○辯稱其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等語確實可信。從而,本件應純屬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詐欺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