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柒肆公克、包裝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二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台中市○○路○段○○○號六樓之三之住處房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其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自其房內床頭櫃上之煙盒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後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五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二號聲請書聲請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圖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前開扣案毒品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送驗白粉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點七四,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及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三五號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檢查書類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且被告因於前揭時、地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事實,亦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聲戒字第二二號聲請書附於本院卷可憑。
三、按「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如前述,則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殆無疑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經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七四公克、包裝重零點四一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為查獲之毒品,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