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二審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於同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三月中旬間,認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阿林」告知只要和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並使之順利來臺灣,即可每個月領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人頭丈夫費用,乙○○同意後,即由該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提供來回機票、旅費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與「阿林」共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經由「阿林」之介紹,與大陸女子甲○○認識,乙○○即與「阿林」及大陸女子甲○○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的概括犯意聯絡,而於同年月三十日,由均無結婚真意之乙○○與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待取得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乙○○於同年五月二日先返回臺灣。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由乙○○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使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之該管公務員 邱華文 警員,將甲○○為乙○○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及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並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而承辦該業務之公務員,將其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並據以核發其與甲○○結婚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乙○○於辦妥上開證件資料後,再由「阿林」委託不知情之僑福旅行社業務員 施仁政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甲○○入境,致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上記載「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大陸來臺旅行證」等事項,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因而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持上開登載內容不實之旅行證向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人員行使,而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所核發形式合法之公文書,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而得以非法進入臺灣,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入境臺灣,臺中市第二分局警員邱華文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至乙○○位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之住處,辦理甲○○入境後之對保手續時,發現甲○○來臺後均未與乙○○同居生活亦無聯絡,且乙○○亦不知甲○○入境一事而覺有異,追查之下始查得上情。甲○○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在臺中市○○區○○路卅五號禾康商務旅館六二二室,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查獲其與人姦宿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犯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命強制出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本件大陸人士來臺對保業務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邱華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甲○○來臺後並未與被告乙○○共同生活等假結婚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三紙及乙○○之身分證影本一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中分二戶字第0九一00一三三八二號函、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一)中市北戶字第0一七0九號函及其所附之被告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中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各一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0七五二0號函及其所附之甲○○出入境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切結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委託書、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此為結婚之形式要件,而結婚之男女雙方須有互結連理之真意,此則為結婚之實質要件。被告乙○○與被告甲○○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欠缺結婚實質要件,是被告乙○○顯未與被告甲○○結婚,但仍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之行為已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相符。又被告乙○○與綽號「阿林」之男子及被告甲○○共同持大陸地區出具不實結婚內容之公證書,向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並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辦理保證書之簽註申請等,因而再持該戶籍登記資料等辦理被告甲○○之入境,該結婚既非真實,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警察局對戶籍資料之管理,以及共同以不實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甲○○入境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乙○○右揭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0號及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0號、四二四七號、五四二四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再持以向入出境管理局辦理旅行證,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甲○○非法進入臺灣之行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乙○○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於起訴法條雖未論及,但起訴事實記載明確,且與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被告乙○○所犯各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被告甲○○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案外人施仁政持上開記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以被告乙○○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核發甲○○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被告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部分事實,係利用無犯罪故意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乙○○先後所為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為牽連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二審合議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貪圖小利而觸犯本罪、犯罪之手段足以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國民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實際亦未自綽號「阿林」男子取得每月三萬元之人頭丈夫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乙○○犯罪所用之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其所有,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其下落亦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業已返還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居住地,待本院囑託財團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合法送達後,再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