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 張惠華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91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黃新發 ,而就拍賣標的物而言,除其中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為黃新發所有外,其餘均屬原告所有,先予敘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第2項復規定:「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91號判例要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者,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而查:
1、被告代繳訴外人 黃新宗 遺產新台幣(下同)18,652,812元稅額後並未代辦繼承登記,顯與行政執行無關,且被告於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程序中所代繳 上開 遺產稅額,已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29175號執行事件執行終結,而與被告事後另行向鈞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毫無任何關係,故非屬本件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前揭法文規定須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之情形不合,是以該筆款項既非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列入優先債權之範圍。又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係指在執行程序外為保存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於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程序中代繳前揭遺產稅,並非為保存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宜蘭行政執行處前揭遺產稅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為訴外人黃新發、 黃俊逸 、 黃薛阿娥 等3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為原告,兩者當事人不同,執行程序亦不相同,執行標的物亦非完全相同(行政執行之標的無系爭建物),且被告於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程序中代繳前揭遺產稅,並非因本件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意旨所示,上開遺產稅額應不得列入本件強制執行之優先債權而受償,是以被告引據強制執行法第29條規定就上開遺產稅主張優先受償云云,顯無理由。再被繼承人黃新宗所積欠遺產稅額,經繼承人黃新發等三人申請○○○鎮○○段○○○○○號土地辦竣實務抵繳完畢後,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8年8月6日即行文通知地政機關 塗銷 前揭遺產之查封登記,並副知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見原證七),之後因被告撤回另案鈞院96年度執字第8156號強制執行,宜蘭行政執行處於98年10月9日檢還鈞院前揭強制執行案卷後(見原證八),前揭行政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故被告於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前揭遺產稅時所代繳被繼承人黃新宗遺產稅18,652,812元,因該行政執行事件執行終結,而變更為其與訴外人黃新發間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與被告事後另行向鈞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關係,是以該筆遺產稅款既非因本件鈞院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自不得列入優先債權。
2、次按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471號判決意旨:「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查依原告所主張其代繳前揭遺產稅為強制執行之費用云云(見99年9月17日答辯狀P.4第2至4行),則被告於代繳前揭款項後撤回另案鈞院96年度執字第8156號強制執行,宜蘭行政執行處並因被告之撤回執行而終結行政執行程序(見原證八),依上開見解及法文之規定,被告撤回該強制執行程序,其所主張之該執行費用即前揭遺產稅額,即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從而上開遺產稅額即不得列入本件強制執行之優先債權而受償。
3、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916號強制執行案件,就拍賣標的物而言,除其中坐落○○○鎮○○段○○○○號」為黃新發所有外,其餘均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就全部拍賣標的物,依抵押權之追及性,原告應負擔清償抵押債務8,900萬元(最高限額),除抵押權外,被告與訴外人黃新發間之其他債務,與原告無關(被告可就黃新發所有之497地號拍賣款抵償普通債權),職是,本件分配表,應將原告與黃新發分別計算分列。原告係受讓抵押標的物之人,與黃新發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被告代黃新發所繳納前揭遺產稅,與原告完全無任何關係,並非原告積欠被告之負債,故亦不得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普通債權而為分配。
4、末按民法第300條規定:「訴外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訴外人。」而查依宜蘭行政執行處97年4月17日筆錄所載:「(問 張智維 :如果合庫總行同意後台端如何清繳義務人於合庫之欠款及移送本處執行之欠款?)答:本人會先依原約定內容繳清移送貴處執行之義務人欠稅……另合庫前已代繳本案部分遺產稅18,652,812元,該筆款項於本人依原約定代義務人清繳所有欠稅後,如需辦理退稅事宜,請合庫自行向羅東稽徵所申辦。如無需辦理退稅事宜,本人同意於代義務人清償合庫欠款4千萬時,將全數款項繳還合庫。」、「(問王經理)貴行是否同意張智維之處理方式?)答:本行同意。」等語,足證被告與訴外人張智維間已達成協議,亦即由訴外人張智維負責清償繼承人黃新發等人積欠被告所代繳該筆遺產稅之債務,換言之,即由訴外人張智維承擔黃新發等人積欠被告前揭遺產稅之債務,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張智維於97年4月17日在宜蘭行政執行處作成筆上開錄時,黃新發等人對於被告所負前揭遺產稅之債務,即移轉於訴外人張智維,故於本案強制執行中,被告所主張前揭遺產稅,並非黃新發之負債,亦非原告張惠華之之負債,自不得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普通債權而為分配。
㈡、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物所分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共同擔保同一抵押債權8900萬元:
1、查訴外人張智維依約代理繼承人黃新發辦理前揭繼承登記期間,被告另委託證人 黃宗光 辦理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門○○○鎮○○路56、58、60、62、66、68號建物),由於繼承人黃新發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及他家銀行債務,為避免上開建物於保存登記完竣遭該等債權人查封而影響後續之過戶及張智維辦理抵押貸款事宜,故被告之代理人 李文典 提議先追加系爭建物為前已設定8,900萬元抵押權之共同擔保物,但因黃宗光代書辦理時發現當時繼承尚未辦理登記完竣,原抵押人為被繼承人黃新宗,故無法辦理擔保物之追加,被告之代理人李文典遂又提議可先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登記,待完成買賣過戶時再同時辦理塗銷該建物之抵押權登記,張智維為求慎重,乃再向黃宗光及李文典溝通確認,彼等均表示:「只是先辦理抵押,以免被查封,但同屬一抵押權,不會有問題」,張智維遂同意就系爭建物設定8,900萬元抵押權登記,並同意負擔所需代書費及登記費,故系爭建物於98年7月27日辦竣保存登記後,隨於同年月29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故系爭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見被告之被證八建物謄本所載),所擔保之債權與系爭建物基地所設定之抵押權相同,亦即二個抵押權共同擔保同一個8,900萬元債權。俟後,黃新發等人與張智維在依渠等間所立買賣契約之約定內容,將前已出售之不動產(○○○鎮○○段454、454-1、-2、-3、-4、-5、-6、-7、-8、-9地號土地與其上門○○○鎮○○路56、58、60、62、66、68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張藝瀚 ,之後張藝瀚再將上開不動產轉讓給原告。張智維依其與繼承人黃新發間之買賣契約承受前揭不動產之抵押債務即系爭8,9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後,欲向被告另行申請融資貸款以塗銷前揭抵押權,然因被告要求張智維除清償被告前代繳遺產稅外,尚需代償其他鉅額債務,與雙方前所約定由張智維清償8,950萬元後塗銷該抵押權之約定不合,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始向鈞院對張藝瀚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鎮○○段454、454-1、-2、-3、-4、-5、-6、-7、-8、-9地號土地與其上門○○○鎮○○路56、58、60、62、66、68號建物),並於原告買受上開不動產後,對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2、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確為共同擔保同一抵押債權8,900萬元。 蓋依卷 附 陳逢澤 建築師事務所函覆該所99年3月1日 澤宜 字第99022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鑑定案號: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916號)內他項權利分析表備註欄所載「且經查詢債權人之代理人指出本件抵押權係因於左列抵押權設定後增加抵押權擔保之設定,屬同一之債權」等語,係該事務所依據土地謄本資料向被告代理人李文典查詢,並依其回答內容而逕載於前揭鑑價報告中,業經該事務所以 澤宜復 字第990223號函覆在卷(見原證六),是依被告向鑑定人所自陳之上開事實,足證坐○○○鎮○○段
454、454-1、-2、-3、-4、-5、-6、-7、-8、-9、497地號土地與其上2068、2069、2070、2071、2072、2073建號建物分別設定8,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為同一抵押權而共同擔保同一抵押債權無疑,從而分配表次序編號六「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原告僅於8,900萬元範圍內負清償之責,逾上開金額部分,被告自不得主張任何債權。次查張智維向黃新發等人購買系爭執行標的前,曾多次與被告協商並達成協議,即由張智維以8,950萬元清償黃新發所積欠被告1億多元之全部債務後,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張智維始正式與黃新發簽訂買賣契約(見原證十二),事後宜蘭行政執行處為進一步確認上開協議內容,曾於97年2月22日、97年4月17日、98年3月10日3次通知被告及張智維前往該處製作筆錄,再三確認張智維給付8,950萬元被告後,被告確實能塗銷抵押權登記(見原證十六),宜蘭行政執行處才准予延緩執行。張智維買受系爭執行標的之初,僅土地設有8,900萬元之抵押權,其地上建物並無設定任何抵押權,且被告已同意由張智維以8,950萬元清償黃新發所積欠被告1億多元之全部債務後塗銷抵押權登記,故張智維斷然不可能會事後同意就原未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建物重新設定另一抵押權供擔保黃新發另一筆8,900萬元之債務,使原僅擔保8,900元債務,變為擔保1億7800萬元之鉅額債務,再黃新發既已將系爭執行標的出售給張智維,自亦不可能同意設定另一抵押權供擔保另一筆8,900萬元之債務而造成違約賠償糾紛,且若為擔保黃新發另一筆8,900萬元債務,應與張智維無任何關係,張智維根本不需要支付設定另一抵押權登記所需代書費及登記規費,足證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所設定另一8,900萬元之抵押權,確係為避免上開建物於保存登記完竣後遭該等債權人查封而影響後續之過戶及張智維辦理抵押貸款事宜之便宜措施,而非擔保另一抵押債權8,900萬元之債務,至為明確。
3、末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同法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而查: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係為增加提供作為前土地所設定8,900萬元抵押權之共同擔保物,並非實際供擔保另一筆8,900萬元之貸款債務,亦即抵押人黃新發與抵押權人即被告間並無以該建物單獨設定另一8900萬元之抵押權之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件拍賣標的物之土地(○○○鎮○○段第454、454-1至454-9及497地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900萬元,與建物(○○○鎮○○段第2068、2069、2070、2071、2072、2073建號)所擔保之最高限額8900萬元,乃同一債權,並非建物係擔保另一8,900萬元債權,則原告承受房、地所有權而成為抵押義務人後,其所負之清償責任應限於8,900萬元範圍,從而拍賣所得超過8,900萬元部分,除扣抵執行費等外,其餘應歸債務人張惠華所有,從而分配表註欄所載:「本件土地與建物各設定最高限額8900萬元,因扣除優先債權後,土地及建物得受償之金額均已低於8900萬元,是不分標列計」等語,尚屬未當,應予重新計算,並將超過部分歸張惠華,亦即分配表所列第一順位抵押權分配93,743,021元,其超過8900萬元部分之4,743,021元應分歸債務人張惠華所得。
㈢、綜上,爰為訴之聲明:鈞院98司執字第1591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7月12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次序編號五「遺產稅18,652,812元」部分,被告就原告之拍賣款不得列入分配;分配表次序編號六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除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8,900萬元應列入優先債權分配外,就原告之拍賣款,被告不得以其餘債權列入優先或普通債權分配。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98年司執字第1591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之土地為76年3月18日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拍賣之建物則為98年7月29日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為擔保訴外人黃新發之債務,而原告為物上擔保人自應就拍賣擔保物之強制執行費用負責。被告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費用,依上開規定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並無疑義,至於原告事後是否向訴外人黃新發求償,係屬另一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5條第3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而以97年1月22日宜執忠93年遺稅執特字第00029175號函知被告代為辦理義務人黃新宗及其繼承人黃新發、 黃新鐘 之繼承登記;及黃新鐘亦於94年10月17日死亡,由黃俊逸、黃薛阿娥共同繼承等之繼承登記(被證一),並同時分別通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7年1月29日羅地登(11)字第0970001091號函(被證二)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以97年2月20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71002086號函(被證三)核算代繳遺產稅本稅18,652,812元,並檢附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份通知被告辦理。被告於97年2月20日(被證四)代繳上開款項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核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節本)一紙(被證五),並據以辦理義務人黃新宗、黃新鐘之繼承登記事宜,是無論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及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之相關規定,或因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而準用上開規定,被告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函知而代繳遺產稅18,652,812元,且該款項之繳納,始得讓提供拍賣土地之已故義務人黃新宗及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執行,當屬強制執行之費用,亦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鈞院製作之分配表將被告代繳18,652,812元,列為分配表次序編號五為優先債權,並無違誤。至於嗣後訴外人黃新發申請更正,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於97年6月13日函稱更正重核應納遺產稅額16,633,936元云云,與被告代辦之義務人黃新宗之繼承事宜不同,自以被告經通知所繳納之數額為準。
㈡、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意旨揭明:「……而最高限額抵押,係在一定金額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倘同一債務人提供二筆抵押物先後與債權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如該二件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約定所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之債權,則抵押權人自得就已發生之債權同時或先後對該二筆抵押物實行抵押權,不因已對其中一筆抵押物拍賣不獲全部清償,而影響另筆抵押物之優先受償權利,亦即該二筆抵押物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而言,具有共同擔保性質」,而該判決末段亦說明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先後提供二筆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均為該二筆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對該二筆抵押物拍賣金額均得主張優先受償(被證六)。查本件執行拍賣之土地為76年3月18日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約定存續期間:76年3月18日至106年3月17日,而其他約定事項略以:「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人(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人、擔保物提供人對抵押權人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惟執行拍賣之建物則為98年7月29日設定之抵押權效力所及,登記日期:98年7月29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8年7月27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二者各別設定,擔保存續期間之時段不同,分屬不同契約,且分別設定最高限額為8,900萬元。況本件依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被告之債權原本178,921,937元、利息及違約金89,882,911元,債權本利和268,804,848元,然分配金額僅93,743,021元,尚不足175,061,827元。是以鈞院分配表附註:本件土地與建物各設定最高限額8,900萬元,因扣除優先債權後,土地及建物得受償之金額均已低於8,900萬元,是不分標列計,並無違誤。
㈢、本件執行拍賣坐落宜蘭縣○○鎮○○段454、454-1至454-9及497等地號土地,係原先之債務人黃新發、黃新宗等人提供設定抵押予被告,雙方於76年3月18日設定抵押擔保,擔保範圍最高限額8,90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76年3月18日至106年3月17日,業如前述。而本件執行拍賣坐落宜蘭縣○○鎮○○段2068、2069、2070、2071、2072、2073及暫編2079、2080、2081、2082、2083、2084建號等建物,則為先債務人黃新發提供,並於98年7月29日另設定最高限額8,900萬元之抵押擔保予被告,登記日期:98年7月29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28年7月27日,上開二者各別設定,提供人不同,擔保存續期間之時段不同,分屬不同抵押權設定契約,且分別各設定最高限額為8,900萬元。分別取得兩個他項權利證明書,繳付兩次「設定」抵押權費用,並非設定單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而係分別獨立各自存在之兩群不動產第一順位限額抵押權,亦即抵押權人得分別對該兩群抵押物各自主張最高8,900萬元優先受償債權之權利。
㈣、查系爭拍賣標的之建物原為原先之債務人黃新發所有,因原先之債務人黃新發積欠被告諸多債務,於90年間將系爭拍賣標的之建物登記於訴外人 黃俊益 、 曾鈺恩 、 郭惠美 、 黃文山 等人名下,嗣被告為確保債權,對上開等人提起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189號民事判決(被證十)確認拍賣標的之建物屬原先之債務人黃新發所有,並判決塗銷訴外人黃俊益、曾鈺恩、郭惠美、黃文山等人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後原先債務人黃新發及訴外人黃俊益、曾鈺恩、郭惠美、黃文山等人上訴最高法院亦遭駁回而告確定(被證十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裁定一份)。是以被告費盡心力提起訴訟確認系爭拍賣標的之建物為原先債務人黃新發所有,並求塗銷登記於訴外人黃俊益、曾鈺恩、郭惠美、黃文山等人名義,無非在於增加確保對原先債務人黃新發積欠被告債權之求償。徵諸證人李文典之證述,可知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與系爭拍賣標的之建物分別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8,900萬元抵押權,分屬二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各為8,900萬元,合計1億7800萬元均在擔保原先債務人黃新發等人之債務連同被告為原先債務人黃新發代繳遺產稅18,652,812元。況且被告為銀行,具有貸款設押專業知識,設定前後兩個抵押權,自有其意義及充分理由;再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律性質本係擔保一定期間內陸續發生之不特定多筆債權,且擔保之範圍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墊款……及相關費用等等,與僅擔保特定單一債務之一般抵押權顯有不同,本件被告於土地設押後,再於建物完工後就建物另單獨設定最高限抵押權,自有考量原擔保設押之標的物及最高限額未必足夠擔保被告之債權,故為加強物權擔保而設定系爭拍賣標的之建物。而二件抵押擔保品拍賣之金額合計亦僅1億1335萬5778元,仍不能滿足清償被告之債權,因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經第一順位優先分配後,已無餘任何款項,是以原告無從分配款項。雖原告略主張系爭拍賣標的之建物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依民法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項法律行為之約定,亦即與該土地共同擔保8,900萬元抵押債權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況本件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被告之債權原本1億7892萬1937元、利息及違約金8988萬2911元,債權本利和2億6880萬4848元,縱將上開二個抵押權擔保之權利範圍相加即8900萬元+8900萬元,亦僅1億7800萬元,不足被告之債權本利和2億6880萬4848元,被告先後設定兩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其必及實益,益徵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合。
㈤、綜上所述,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1、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與系爭拍賣標的之建物分別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89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2、被告代繳之遺產稅18,652,812元,能否受償?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與系爭拍賣標的之建物分別設定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89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
1、本件執行拍賣坐落宜蘭縣○○鎮○○段454、454-1至454-9及497等地號土地,係原先之債務人黃新發、黃新宗等人提供設定抵押予被告,雙方於76年3月18日設定抵押擔保,擔保範圍最高限額8,900萬元,約定存續期間:76年3月18日至106年3月17日;而本件執行拍賣坐落宜蘭縣○○鎮○○段20
68、2069、2070、2071、2072、2073及暫編2079、2080、20
81、2082、2083、2084建號等建物,則為原先之債務人黃新發提供,並於98年7月29日設定最高限額8,900萬元之抵押擔保予被告,登記日期:98年7月29日,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128年7月27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在卷可憑。雖原告主張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物所分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共同擔保同一抵押債權8900萬元云云,惟依本件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所示,被告之債權原本1億7892萬1937元、利息及違約金8988萬2911元,債權本利和2億6880萬4848元,可知被告之債權額已逾越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8900萬元,於此種情形下,得合理之解釋為被告擔心原先設定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擔保不足而要求增加擔保品,因而要求債務人另行提供抵押,故系爭拍賣標的之建物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8900萬元,亦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自堪認定。
2、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而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者,抵押權人得就各個不動產賣得之價金,受債權全部或一部之清償,民法第758條及第87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共同抵押權依當事人合意設立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登記實務上,以數抵押物設定共同抵押權時,均為共同擔保之附記。若未為共同擔保之附記,乃數各自獨立之抵押權,應無民法關於共同抵押權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依系爭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所載內容,並無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分別臚列互為共同擔保地號及共同擔保建號之附記,且二者設定、讓與之時間各有不同。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75條共同抵押權之規定主張系爭拍賣標的之土地及建物所分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是共同擔保同一抵押債權8900萬元,洵非有據。
㈡、被告代繳之遺產稅18,652,812元,能否受償?
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97年1月22日宜執忠93年遺稅執特字第00029175號函知被告代為辦理義務人黃新宗及其繼承人黃新發、黃新鐘之繼承登記;及黃新鐘亦於94年10月17日死亡,由黃俊逸、黃薛阿娥共同繼承等之繼承登記,並同時分別通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7年1月29日羅地登(11)字第0970001091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以97年2月20日北區國稅羅東一字第0971002086號函核算代繳遺產稅本稅18,652,812元,並檢附91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份通知被告辦理。而被告於97年2月20日代繳上開款項後,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核發一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節本)一紙,並據以辦理義務人黃新宗、黃新鐘之繼承登記事宜等情,有上開函文、遺產稅繳款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節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3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29175號執行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就被告已代繳遺產稅本稅18,652,812元雖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代繳上開遺產稅額,已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93年度遺稅執特專字第00029175號執行事件執行終結,非屬本件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事後另行向鈞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毫無任何關係,故被告代繳之上開遺產稅額應不得列入本件強制執行之優先債權而受償云云。
2、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前項規定,於第五條第三項之續行強制執行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者,準用之。但不影響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又關於執行費用之受償次序,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而所謂「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指執行費(即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執行費)及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期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至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參考85年10月9日強制執行法該條項修正理由,係指強制執行程序外為保存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乃維持執行標的物之存在所必需,直接對債權人有利益,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及為避免執行標的物因欠稅被拍賣而代繳之稅捐等費用,自應許其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以維公平。經查,被告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等規定代繳遺產稅本稅18,652,812元等情,業如前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被告就該遺產稅額款項之繳納,始得就系爭抵押物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執行,是被告代繳之遺產稅額雖非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所支出,惟仍屬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故該等遺產稅款項當屬強制執行之費用,亦為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費用,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據此,原告主張被告代繳之遺產稅18,652,812元,不得列入本件強制執行之優先債權而受償,顯屬無據,應認其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98司執字第1591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7月12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次序編號五「遺產稅18,652,812元」部分,被告就原告之拍賣款不得列入分配;分配表次序編號六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除共同擔保之抵押債權8,900萬元應列入優先債權分配外,就原告之拍賣款,被告不得以其餘債權列入優先或普通債權分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