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晨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5728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晨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晨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6月21日確定,其另於該判決確定前之同年1月23日,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同年8月31日以100年度易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9月19日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