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55號抗告人 曾維楨
林欣志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佩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升聯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文日升 、 莊淑惠 、 莊錫樂 、 文正雅 、 陳姳諼 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1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執行,應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裁定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惟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除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或與保全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有違者外,抗告法院於裁定前,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形成正確心證,防止發生突襲,應就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所忽略,且將作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證據及法律適用各項,明確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
故為平衡及兼顧債權人之實體利益(防止債務人脫產)與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程序利益(陳述意見),除假扣押聲請經法院駁回後之抗告程序,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不須賦與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外,凡債務人已因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知悉假扣押並對之提起抗告者,均應依上揭旨趣賦與雙方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其踐行程序始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仍有防止相對人即債務人事先知悉抗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而脫產之必要,爰不賦與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25號裁判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相對人陳姳諼於民國99年7月間邀同相對人文日升與抗告人會談,相對人陳姳諼稱可透過相對人文日升經營之升聯國際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聯公司)向國外進口金砂、金石等產品,在國內加工成純金出售,3個月可獲利一倍之高額利潤,抗告人遂共同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相對人陳姳諼名義與相對人升聯公司簽約,同時要求相對人文日升簽發面額均為50萬元、受款人分別載明抗告人之本票2紙作為擔保,約定至遲於99年10月底前返還本金,詎相對人文日升不知去向,相對人陳姳諼始終無法表明資金去向,抗告人始知受騙,故相對人升聯公司、文日升、陳姳諼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相對人莊淑惠、莊錫樂及文正雅分別擔任相對人升聯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相對人文日升於99年度有多筆財產交易申報,顯有移轉財產,且聞其他相對人有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為免日後無財產可供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請准提供現金或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請求,固據提出代理(經銷)授權合約書、本票2紙、升聯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6-12頁),以為釋明。然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提出相對人文日升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3頁),惟依該清單所載,僅能證明相對人文日升之總所得為2,211,717元,至於就相對人全體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依證物提起刑事告訴,原法院以嚴格證明法則要求抗告人提出證明,並認抗告人未提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顯然錯誤云云,並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056號暨確定證明書、100年度司票字第6152號本票裁定、刑事告訴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然核均非關於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是抗告人既未就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依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准由抗告人以供擔保代釋明之欠缺。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