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宏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宏輝係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永鑫中古車行」負責人,其於該處飼養黑色土狗乙隻,明知寵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以鍊繩牽引,具攻擊性品種,應戴口罩作為防護措施,竟疏未注意為該隻土狗戴上口罩,且未妥善拴緊鍊繩。嗣於民國100年4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 曹大誠 因至上址旁之麗車坊公司修理行車紀錄器,而與該公司員工步行經過永鑫中古車行廠區時,突遭該隻土狗撲咬右腳踝,因而受到右踝處表淺撕裂傷及局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唐宏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曹大誠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