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9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文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之2罪,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之輕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均已為被害人領回,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係朋友摩托車鑰匙,尚難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作案之鑰匙1支,業已丟棄而滅失,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故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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