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號原告 薛國祥 被告 劉明穎 上列當事人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之記載,載為「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顯係誤寫,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林福來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