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得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得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7日晚上7、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5月10日晚上8、9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72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杓子2支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吸毒初犯者,不需強迫進勒戒處所,檢察官可予緩起訴處分,使吸毒者戒癮治療;同條例第21條規定,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署醫療機構治療者,於治療中經查獲1次者,應為不起訴處分之裁定。被告為戒治毒癮,自行於98年4月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進行美沙冬治療,已有顯著成果,懇求准予繼續進行美沙冬治療。又被告年已43歲,於現今職場上毫無謀職找工作之機會,前因裁員失業1年半,家庭陷入困境,經友人介紹進入紡織公司任職,生活狀況漸入佳境,深怕進入勒戒所而失去得來不易之工作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1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7日
晚上7、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年5月10日晚上8、9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年5月11日晚上8時許,在其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攔檢查獲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0年5月3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抗告意旨主張其已於本件為警查獲之前,自動至衛生署
桃園療養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請求准予繼續進行該項治療云云。查該院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指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有行政院衛生署於98年12月31日以衛署醫字第0980264017號函公告之99-101年度衛生署指定藥癮戒治機構名單附卷可稽。惟按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且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若再經查獲,即依前條規定辦理(見立法院公報第84卷第65期第208頁,87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增訂之立法理由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被告雖於本件查獲前之99年4月12日,即自動至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參加替代療法治療,目前仍規則治療中,有其所提該院於100年8月9日出具之桃療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接受治療後之100年5月7日晚上7、8時許,及同年月10日晚上8、9時許,被告顯係於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例外規定不合。此外,揆諸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係鴉片類成癮,而依行政院衛生署94年9月9日衛署醫字第0940204557號函公告之替代療法作業原則所示,被告所接受之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針對鴉片類成癮之維持治療,尚不及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單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命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係保安處分之一種並
屬強行規定,除檢察官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本件檢察官經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且其所為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指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規定之要件未合,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如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恐再度面臨失業,將無法提供子女良好成長環境云云,此縱屬實情,亦與被告應受觀察、勒戒之事由無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