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健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緩字第284號、99年度執保字第16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健良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592號(聲請書誤載判決字號,應予更正如前述)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2年,緩刑中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19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52號受刑人撤回而於100年9月5日確定。另受刑人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150小時義務勞務時數(以履行義務勞務時數7小時),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固定有明文。惟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號10樓,又其前於99年間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年6月27日以
100年度訴字第108號、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處有期徒刑4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100年9月5日確定,現在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此有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目前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均非本院轄區,揆諸上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則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