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石榮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土製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
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前述物品均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089號被告莊石榮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29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獲之土製獵槍1枝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土製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驗結果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暨照片編號一至五共5張、100年度青保管字第696號1份(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可考,前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誤。而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將前開扣案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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