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羈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羈皜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民國99年10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與 何文璋 、陳致諭2人發生口角爭執,陳羈皜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持不明器械及徒手毆打何文璋、陳致諭,致何文璋受有右肘割傷、雙上臂及左上背挫傷等傷害,陳致諭則受有左頸下方外側割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文璋、陳致諭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文璋、陳致諭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28號卷第23頁、第2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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