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兆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兆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蔡兆人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抗告後,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25頁、偵卷第27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654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243ng/ml)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2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41、43頁)。且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均稱改制後名稱)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
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
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
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釋明詳盡,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其到案後至採尿時受公權力監督之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自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採尿前均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115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衡酌其除本案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謂良好。且被告本案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葉培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被告蔡兆人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即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兆人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惟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附卷可資佐證。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顯見被告於112年6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4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檢察官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