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浩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民國110年5
月18日前不詳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9年12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關於「曾道
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記載,應更正為「曾道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案經上訴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審理中)」。
㈢證據部分則增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刑
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7號案件歷審清單」。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丙○○受有金錢損失,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參以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生活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3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門號之數量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即0000000000號)及其餘門號
共20支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在卷(見偵卷第85、87、304頁)。因扣除本案門號以外之門號非在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估算被告出售本案門號之報酬為200元(計算式:4,000元÷20=200元)。又雖被告供稱其已將上開報酬花費殆盡等語(見偵卷第304頁),惟被告於取得前揭現金200元時,顯然其已對該筆款項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堪認該現金200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姚佑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11年度偵字第36275號被告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用以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將以其不知情且未成年之子江○○(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每張預付卡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出售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揭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收受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18日,經由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所有人曾道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持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金融帳號等業務,並綁定變更本案門號為該第一銀行帳戶之留存聯繫電話門號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5日起,以LINE等聯絡方式,接續與丙○○聯繫佯稱:欲與丙○○一起於網路購物網站競標包包,要求丙○○需先購買競標點數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24日23時54分許、23時56分許,陸續匯款轉帳5萬元、1萬6000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丙○○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及相關證件資料、上開第一銀行人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同案被告曾道玄提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繫對話截圖等相關資料;告訴人提出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LINE聯繫對話截圖等相關資料、告訴人遭詐騙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防機制通報單等相關資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出售提供本案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上開已收取之出售本案門號報酬即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同時出售之其他門號所得,尚無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宥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