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永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關於記載告訴人「 吳芮宏 」姓名部分均更正為「 吳苪宏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永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公訴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詐欺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不正財物及利益,而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冰糖作為虛假毒品,販售並交付予告訴人,詐得新臺幣8,000元等語(偵18124卷第19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24號被告楊永誠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發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於111年11月15日22時許,利用網路設備登入至「UThome」網站之聊天室網站,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暗語代號吸引他人主動聯繫, 嗣吳芮宏 瀏覽後因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遂提供LINEID供楊永誠加入,雙方遂以1錢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8000元達成買賣協議,楊永誠隨即於111年11月15日23時30分許,駕駛向前女友 簡惠萍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南屯路口與吳芮宏碰面,吳芮宏因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8000元給楊永誠,楊永誠則交付冒充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小包給吳芮宏,事後吳芮宏發現所取得之物品為冰糖,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詢問車主簡惠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芮宏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芮宏、證人 簡蕙萍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UT聊天室頁面、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告訴人提供購得物品之毒品初驗照片、證人簡惠萍提供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車行紀錄、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基資、雙向通聯、網路歷程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執行前案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部分案件所犯同為詐欺案件,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朱曉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