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廖惠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廖惠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上開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餘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5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上開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其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施用所用,亦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物備註一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晶體,驗前淨重0.4005公克,驗餘淨重0.394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吸食器壹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廖惠貞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居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被告廖惠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1537號、第18662號,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9號案件(荒股)審理,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惠貞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6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7日10時48分許,經警追查廖惠貞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2年度聲搜字第412號),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49公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惠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52號鑑驗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參;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49公克)、吸食器1組及手機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惠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110年11月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3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廖惠貞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49公克)
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452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已於前案向貴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已於前案向貴院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廖惠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89號案件(荒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因該案與本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
五、至被告廖惠貞雖於偵查中供出上手為綽號「 阿忠 」、「大熊」之人,但綽號「阿忠」之人並無具體線索,爰不另立案偵辦;綽號「大熊」之人另案積極偵查中,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柯學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