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2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傳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王銘暉 請勿代收)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
洪千惠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41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548號、第9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為兄弟關係,並同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之廚房內起口角爭執後,丙○○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丁○○所有放置在廚房櫥櫃上層之電鍋1臺摔擲至地面,嗣2人繼續爭執不休,丁○○向丙○○表示如果其踢爛電鍋將會付出代價等語,並俯身蹲低護住已摔擲至地面上之電鍋,丙○○能預見丁○○因俯身護住電鍋,如果其出腳踢電鍋,可能波及到丁○○而造成丁○○受傷,竟承前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執意出腳踢電鍋,因此踢中丁○○之右頸及上開電鍋,致丁○○受有右頸擦傷之傷害,並致上開電鍋之開關無法正常按壓、金屬外殼凹陷、插入孔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丙○○因曾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核發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0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系爭保護令內容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12年12月28日前某時以電話方式告知丙○○。詎丙○○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之浴室外走廊,因故與丁○○起口角爭執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丁○○,並辱罵丁○○:「低能兒」、「笑死人」、「米蟲」等語,致丁○○受有顏面挫傷、右後肩擦挫傷、左前胸挫傷、雙上肢擦挫傷、左下肢瘀傷之傷害。丙○○即以上開方式對丁○○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548號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情節、證人 徐玉珠艾弟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人之111年11月17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醫療收據、告訴人提出之檔名「VID_00000000_084442」錄影光碟翻拍照片3張、檔名「VID_00000000_143901」錄影光碟檔案翻拍電鍋受損照片2張、電鍋保固卡照片、告訴人拍攝之頸部受傷照片各1張、現場照片、電鍋維修費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檔名「VID_00000000_084442」、「VID_00000000_143901」錄影光碟譯文、檢察官112年2月17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548號卷第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徐玉珠、 王雅慧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保護令核發資料、系爭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1年12月28日錄音譯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收據、丁○○傷勢照片9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參照)。經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傷害及毀損犯行,均係源於告訴人與外勞間就使用電鍋先後順序問題,起因相同,彼此之間具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罪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對告訴人施以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傷、財產受損,且其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批發業,家中有中度身心障礙之祖母、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訴548號卷第123至124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見訴548號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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