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心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心瑜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涂心瑜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北屯區軍福十八路與松竹五路2段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應注意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松竹五路2段,適有 曾秀鳳 沿軍福十八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涂心瑜不慎撞擊曾秀鳳,致使曾秀鳳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第三及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涂心瑜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曾秀鳳委任 王淑芬 告訴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涂心瑜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2頁)。
(二)告訴代理人王淑芬於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52頁)。
(三)告訴人曾秀鳳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7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光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25、34至35、27至33、36、38至45、69至7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就行人穿越道上行人優先通行權之維護,係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至肇事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確未注意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先行通過,並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亦已符合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或減輕:
1.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左轉彎之際,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前方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視於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被吿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尚有不該;復考量坦承犯行,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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