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池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指定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4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金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確定;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前案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犯罪,甚且相同類型犯罪一犯再犯,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法院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上開案件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事(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2萬元,與母親、妻子及3名成年子女同住,母親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55號被告陳金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8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開案件所犯核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永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周家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