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字第106號原告 蔡語妡蔡杏惠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複代理人高民被告黃元呈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應補繳5,155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具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1頁),嗣並經本院言詞辯論時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275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金額減少而已,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
1.被告於臺中市○○區○○路00號旁經營「泰山大新鹽酥雞」,有搭設固定鐵皮屋、足以遮風避雨,每日營業時間為下午4時30分至12時,週一公休,另有一加盟店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為固定店面及營業時間之店家,非流動攤販,亦非未分類之其他餐飲業者。
2.原告於109年8月15日受僱被告,於泰山大新鹽酥雞店擔任會計助理,負責每日記帳進貨及廚房備料、開店器具就位及打烊清掃事宜,包含休假,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上班時間為上午11時至凌晨4時,每日加班9小時,然被告並未給付工資及加班費予原告,且未替原告投保健保,另受有免負擔健保費之利益,兩造於109年9月20日協調薪資事宜未果,原告因而於109年10月15日以被告積欠工資為由口頭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後兩造另於111年2月18日經勞資爭議調解,仍未有共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⒈任職期間2月又11日工資合計82,833元、⒉延長工時加班費131,838元、⒊資遣費4,735元,及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
1.泰山大新鹽酥雞店原為被告父親所經營,兩造前於109年6至12月為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則自104年12月23日即以Miko名義於臉書經營購物網站,並於交往期間借用泰山大新鹽酥雞攤位進行出貨及販售事宜,該址本由被告與父母共同經營,扣除成本、開支,以攤位規模實無聘僱員工之需求及能力,被告交往期間乃主動協助記帳事宜,店面未有會計助理職稱,兩造間並未約定薪資報酬、亦無從屬支配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依照勞基法規定請求相關費用並無理由。
2.原告所稱加盟店為友人 邱思嘉 所經營,初期雖經被告授權使用泰山大新鹽酥雞招牌及代訂原物料,但並未向其收取加盟金或賺取價差以牟利,加以目前已更名為日瀅鹽酥雞,與被告亦無相涉。
3.兩造分手後,被告於110年12月19日偕同友人至泰山大新鹽酥雞店攤位索求款項未果,再於111年2月18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若兩造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實無於任職期間從未請求工資及離職後達1年於方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之理。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
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1.泰山大新鹽酥雞現場狀況如本院卷75、107頁。
2.原告自104年間經營購物網站如本院卷71頁。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勞動契約者,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具勞動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具人格、經濟、組織上等從屬性存在,為舉證之責。經查:
㈡1.證人 周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家在泰山大新鹽酥雞店隔
壁,有看到原告在那邊工作,我認識原告時她是做網購的還有賣楊桃汁,原告有在鹽酥雞店面後面做一個讓客人來取貨的位置,有請一個小姐幫他發貨等語(本院卷第231至232頁);2.證人 蔡依伶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隔壁攤位經營臭豆腐,是被告在經營鹽酥雞店,我看到原告在那邊經營網拍,就是原告PO東西人家去那邊取貨,據我所知被告沒有僱用原告在現場為員工幫忙,因為我看到原告在後面做網拍,我只知道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4頁);
3.證人 王顥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原告配合的鴻達食品商行老闆娘,兩造之前是男女朋友,有看到原告在泰山大新鹽酥雞店後面團購網拍的商品,是看到整箱的,大大小小都有,沒有接過原告訂貨過,貨款多是向被告的父親收取,只有沒碰到人時,由原告交付過貨款1、2次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觀之證人前開證述,其等就原告有於泰山大新鹽酥雞店經營網拍、及有在該址交付貨品收取款項之證述內容,均核屬相符,則被告抗辯:原告使用泰山大新鹽酥雞店址經營網拍,即非無憑。
㈢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關於本件工時,兩造當
時有無約定)?沒有特別約定。(被告僱用原告擔任何工作?)沒有特別職稱,就是幫忙。(關於薪資、工時,有無其他證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5至第206頁),則原告就是否受被告指揮監督、是否有報酬之約定、上班之時間得否自行決定、職務內容及方法可否自行安排、是否需遵循相關工作規則,請假或違反工作規則是否有懲戒或制裁制度,是否需與被告或其他同事分工等情,均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對照原告同時於泰山大新鹽酥雞店址經營網拍業務,並未專屬為被告提供勞務,則依上開情節,被告抗辯兩造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較屬可採。
㈣再者,⑴原告於泰山大新鹽酥雞店油炸食物,固有照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15頁),然兩造為男女朋友,業經證人證述如前,則原告於現場除經營網拍外,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協助泰山大新鹽酥雞店內庶務之進行,實無從據以照片推認。⑵另於原告所提記帳明細(本院卷第29至32頁),則為原告自行製作,依其內容為食物、飲料、油等雜記,亦難為營業內容之推認。⑶又原告所舉出貨單、保險費繳納憑證(本院卷第33、35頁),固為出貨或繳費之證明,然泰山大新鹽酥雞店進貨廠商王顥媗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款是向被告父親收取等語,則實難僅憑單一進貨單及保險費繳納收據,遽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證明。⑷至證人 林俊諭 固證稱:我有在臉書上看到原告PO文徵打烊清潔工,由被告面試,於000年0月間兼職負責泰山炸雞店凌晨1至3點之清潔工作,幾乎天天營業,營業時都是看到原被告兩人,原告於下午3點備料後就會在現場,薪資是向被告領取,兩小時400元,一個月給一次,除了我之外沒有其他員工,原告有說是被告僱用他,當時原告負責補貨、結帳、備料等工作,有經營MIKO網拍等語(本院卷第226至第230頁),然證人林俊諭雖曾受僱任職泰山大新鹽酥雞店,然其對於兩造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實未能明確證述,且其所證關於「原告受被告聘僱」乙節,亦為證人聽聞原告之個人陳述所得,此外,並未有其他事證為佐,據此,仍難以其前開證述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存在之證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存在,舉證尚有未足,並非有據,而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勞準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給付:⒈任職期間2月又11日工資合計82,833元、⒉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加班費131,838元、⒊資遣費4,73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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