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63號原告 李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冠仁 律師被告 李志詳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為被繼承人 李王燕 所有,原告為李王燕次女,被告為李王燕長孫,李王燕嗣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然原告於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時,竟查悉系爭土地已於111年8月17日由李王燕贈與被告,並於同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然李王燕於111年8月7日因病住院治療,迄至同年月29日方出院,於111年9月1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甫返家未久,意識不清,實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欠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更無從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李王燕所為贈與行為應屬欠缺意思能力而無效,固系爭土地應屬李王燕之遺產,原告同為繼承人,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及回覆登記予李王燕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75條、第113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為判決,判處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李王燕名下。並聲明:1.確認李王燕與被告於111年8月17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贈與契約及111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2.被告應將李王燕所遺之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11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李王燕所有。
二、被告則以李王燕為被告祖母,被告於111年1月2日在訴外人李王燕之女 李淑茸 見證下,與李王燕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李王燕附條件將系爭土地贈予被告,並由李王燕授權被告申請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合法有據;此外,被告否認李王燕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為舉證之責。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李王燕於111年8月7日曾住院治療至同年月00日出院,嗣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
⒉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1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⒊系爭協議書上李王燕印鑑章與印鑑證明相符,並由被告及李淑茸簽名其上。
⒋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53至155頁)上李王燕印鑑章係由李淑茸交予被告蓋印,並與印鑑證明相符。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被告是否取得李王燕授權簽立系爭協議書?⒉原告請求確認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並恢復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取得李王燕授權簽立系爭協議書?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舉李王燕之護理記錄(本院卷第249至257頁),抗辯:李王燕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意識不清,根本不可能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或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此,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所主張李王燕無贈與之意思能力乙節,為證之責。
⒈查系爭土地經李王燕同意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即
李王燕之女李淑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是經確認李王燕之意思後,由我與被告簽名於其上,當時是李王燕請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因為媽媽說只有比較信任我。(地點)是在李王燕五福路325號住所簽名,簽立時李王燕意識清楚,她說年紀大了,趁現在清醒,交代一下,提早把財產分配好,女兒都是一人500萬元;這在去之前電話中李王燕有說一次,去那裡的時候也有說一次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4頁),另「本人李王燕因年事已高,為避免日後財產分配爭執,經見證人李淑茸、李志詳二人見證,按以下方式贈與財產予李志詳統一管理:…霧峰區五福南段403、40
4、408地號…,本人李王燕、見證人李志詳、李淑茸,111年1月2日」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院第187頁);佐以,關於李王燕委任由被告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乙節,另經證人李淑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當初把印鑑證明放我這裡,之前有交代說如果真的不行,再拿印鑑證明給被告,委任書是被告拿給我簽的,之前有問過李王燕的意思,李王燕是說如果身體不好、無法好起來的話,就要趕快先辦,選在9月辦(過戶),是醫師說應該無法好了等語(本院卷第212至217頁),而「本人李王燕因事(開刀)無法親自申辦,特委任李志詳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為不動產登記,見證人李淑茸,111年7月25日」,有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抗辯:李王燕亦同意被告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亦非無稽;依此,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及委任書之簽立,均已得李王燕之同意,即非無憑。
⒉次查,李王燕於授權時,業已慮及日後身體因素可能之變化
,而以身體無法好轉為授權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之條件,業經證人李淑茸證述如前,而李王燕於111年6月24日至7月20日住院期間身體狀況不佳,另有護理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9至257頁),既然依照護理記錄所載,李王燕於住院後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則證人與被告依照李王燕前開授權之真意,於111年9月1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亦未與李王燕前開意思相違。從而,系爭委任書、協議書既均依李王燕意思為之,則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經李王燕贈與被告,即屬可採。
⒊原告固舉護理記錄為執,主張:李王燕於000年0月間因病致
意思能力欠缺,無從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然原告所舉護理記錄時間為111年6月24日至7月20日,有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至257頁),則原告據以主張李王燕000年0月間身體狀況不佳,已有未合;此外,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11年1月2日,另系爭委任書簽立時間為111年7月25日,各有系爭協議書及委任書附卷可查,其等做成時間均在李王燕住院之前,佐以證人李淑茸亦證稱:因為媽媽有交代過了,所以我就不需要再問了等語(本院第215至216頁),既然李王燕已於111年1月2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授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於其身體機轉未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於住院後方簽署系爭協議書或委任書決定系爭土地之歸屬,則原告所舉護理記錄,即與李王燕做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能力,未有相涉,而無從遽為李王燕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意思能力欠缺之證明。
⒋至原告另主張:證人李淑茸已證稱,簽立委任書時,沒有再
問過李王燕之意思,故委任書上李王燕指印為偽造等語。然證人李淑茸證稱:媽媽當初把印鑑證明放我這裡,之前有交代說如果真的不行再拿印鑑證明給被告;因為媽媽有交代過了,所以我就不需要再問(她)了等語(本院卷215至216頁),依此,李王燕既已授權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委任書係縱由被告蓋印,與李王燕之真意亦無相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據為有利之認定。
⒌原告另又舉錄音(本院卷第269頁)為執,主張系爭協議書非
李王燕親自蓋印而由被告蓋印,其內容並非李王燕真意等語。然證人李淑茸於日常生活中所為電話對話,並未經具結,且或因人情事故、利害關係而有保留,自應以證人到庭證述之內容,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取。⒍末查,關於系爭協議書內容、見證人數是否合理,均與被告
是否得李王燕做成系爭協議書時意思能力是否欠缺關連性,而原告就李王燕於做成系爭協議書時有何意思欠缺之情事,則未再舉證以佐其說,既然系爭土地業經李王燕以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即非有據,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確認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
,並恢復登記,是否有理由?系爭土地由李王燕以系爭協議書為贈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照民法第75條、第113條請求確認李王燕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李王燕所有,均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照民法第75條、第113條請求確認李王燕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李王燕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顏伶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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