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再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文柯再萬 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再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1包⒈送驗淨重0.8111公克,驗餘淨重0.806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1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27號鑑驗書)。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2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1包⒈送驗淨重0.0884公克,驗餘淨重0.0828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11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27號鑑驗書)。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3海洛因(含包裝袋1個,檢品編號B0000000號)1包⒈送驗淨重0.0968公克,驗餘淨重0.091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11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27號鑑驗書)。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4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號)1組⒈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117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27號鑑驗書)。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5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勺(檢品編號B0000000號)1支⒈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卷第119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400027號鑑驗書)。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6剪刀1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7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被告柯再萬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再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日晚上7時24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0.091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61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藥勺1支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3月3日晚上7時24分許,為其妻 阮美雲 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0號柯再萬住居處,發現上開毒品及器具而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0828公克、0.09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061公克)、藥勺1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再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惟供稱:這些毒品跟施用器具是之前伊施用毒品被告時留下來的,因為打掃而從床底下掃出來,伊太太看到才拿去警局,不是伊關出來後才取得的,伊關出來後就沒有施用了云云。然查:被告雖曾於99年11月11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於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參本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40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該案已距本件查獲時間逾12年,且前揭毒品案件,其施用及持有之毒品僅係第一級毒品,而本案則係查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及相關器具,復參諸本件查扣毒品之查獲地點係在被告之床上枕頭間菸盒內,顯係刻意藏放,非久放忘記而鮮為人察覺之角落。綜合上開情狀,本件查扣之毒品及器具應非之前員警查獲時所遺留未查扣之情,應可認定。2證人阮美雲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藥勺及玻璃球吸食器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400027號鑑驗書、現場查獲照片10張1.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藥勺及玻璃球吸食器之事實。2.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2包含海洛因成分、1包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之藥勺含海洛因成分、玻璃球吸食器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上開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含第一級毒品成分之藥勺1支、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書記官謝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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