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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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9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圳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銘圳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5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屯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將車輛右偏欲左轉進入南屯路,而不慎撞上前方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 朱麗汶 ,致其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大腿膝部至小腿壓迫砸傷合併右側脛骨上端及髕骨骨折、頭部撕裂傷、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脛骨下端及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肋膜積水、牙齒骨折斷裂傷害。
二、案經朱麗汶委任 林月香 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圳於警詢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發查卷第13至17頁,他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麗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發查卷第21至25頁,他字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賴銘圳、朱麗汶、 廖仕豐黃思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案發現場照片22張(見發查卷第65、67至69、73、75、77、79、85、93、95、29、31、33至35、37至41、43至63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職業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發查卷第9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及此,而不慎撞上前方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朱麗汶,致告訴人倒地受傷,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參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①被告賴銘圳駕駛民營公車(大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號誌交岔路口(因施工封閉部分道路),依義交指揮行駛於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主因;②行人朱麗汶,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不慎撞上前方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具有過失至明,且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36351號令公布,另依行政院112年6月28日院臺交字第1121027631號令,上開修正條文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修正後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且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
2.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正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肇致告訴人受傷,均符合修正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惟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及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為憑(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且因被告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受傷罪之構成要件。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81頁),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罪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劉冠廷 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法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不慎撞上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告訴人並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考量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再酌以被告雖坦認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公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發查卷第1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等一切情狀,另本院為期提供雙方進行調解之機會,經去電詢問有無調解之意願,經被告表示雙方已相約至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2次調解然未成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在卷為憑(見本院中交簡卷第17至23頁),本院據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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