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啓瑞 視同抗告人 呂怡霆 即 呂鳳美 相對人 蕭世芳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3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20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核本件相對人執抗告人黃啓瑞及呂怡霆於民國97年3月28日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號,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4月2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請求准許對共同發票人為強制執行。其中黃啓瑞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爭執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之記載為他人變造,本院無管轄權等語,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未提出抗告之呂怡霆必須合一確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呂怡霆,爰將呂怡霆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復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未記載付款地,現系爭本票上之付款地記載係抗告人完成發票程序後,為他人所變造,此觀之抗告人發票人之住所均在高雄地區,且系爭本票上除付款地之記載係以印文為之外,其餘欄位均係用筆書寫,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非得由本院管轄云云。
五、經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其上已明確記載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號」,亦有本票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可查。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裁定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地為臺南市○○○路○段○○○號,既系爭本票上已明載付款地,且該付款地位在本院轄區,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從而,既本件本票以形式上觀之,確有付款地之記載,而與相對人之主張相符,則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認為本院有管轄權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