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方志銘
林彩雲 相對人 周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901號),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0年1月3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抗告人方志銘、林彩雲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6日共同簽發,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為新台幣6,200,000之本票乙紙,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五紙,均無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或為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或為同年月三十日,相對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始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件之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三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再抗告人於原法院既已為時效之抗辯,則原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乃原法院竟以此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為由,遽予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本票票載發票日為93年6月26日,未載有到期日,係見票即付之本票,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自發票日起算3年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即為消滅。相對人執上開發票日為93年6月26日之本票乙紙,於民國100年1月聲請本票裁定,顯逾3年之時效,票據上權利已然消滅,且上開時效是否消滅乃見票據上之記載即可認定,屬形式上要件是否符合之問題,原裁定未予詳酌,自有違誤。
㈡又查,本件相對人周寶珠所持有之票據,業經雙方協議作廢
,此有95年10月13日切結書記載:「同意取消並銷毀於中華民國93年6月26日由方志銘及林彩雲共同所簽發給指定人周寶珠之本票,金額為新台幣620萬元」、「周寶珠保證將不會兌現上述第1項所列之所有本票,亦不會將此本票轉讓給第三者」等語,因前開切結書未有票據號碼,抗告人恐生糾紛,乃於95年10月14日再由相對人周寶珠代表會合企業有限公司書立切結書記載:「同意取消並銷毀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4日前由方志銘及林彩雲所簽發給指定人周寶珠之所有本票」、「周寶珠保證將不會兌現上述第一項所列之所有本票,亦不會將此本票轉讓給第三者」可參,是聲請人票據法上之請求權已然不存在。相對人為持票人,持已經作廢之本票,據以為本票裁定,自無理由。
㈢末查,相對人所執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此
並不解於相對人應執本票向發票人提示之責,抗告人至今未曾收受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自不符合追索權行使之要件,原審裁定即非無虞。實則,開本票已於95年10月13日、95年10月14日兩次切結書同意取消並銷毀上開本票,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自無執之提示抗告人之可能。再者,相對人為從事工程多年、社會經驗嫻熟之人,倘真有票據權利可茲請求,早應於數年前即提示請求而急於追索發票人票據責任,豈可能已逾時效後方提起本票裁定。直言之,相對人未曾提示上開本票予抗告人,不符行使本票權利之要件。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又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四、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異,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並無到期日之記載,其發票日為93年6月26日,而相對人於99年11月11日始向本院民事非訟中心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法定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持理由,其中既已援引時效完成之抗辯,並拒絕給付,已無不合,而系爭本票債務經抗告人引用時效抗辯後,已確定不能再對抗告人為請求,是原裁定內容准許為強制執行,已因嗣後之時效抗辯結果而無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五、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程序費用包括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原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共計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