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伊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96,920元,前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繳納18,712元之協商金額,然因失業及家庭支出增加,聲請人無力負擔前揭協商款項,終至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綜上,由於聲請人之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聲請狀陳報負欠金融機構無實物擔保債務為1,196,
920元,含萬泰銀行289,951元、聯邦銀行198,638元、美國運通銀行53,26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23,357元、花旗銀行142,432元、慶豐銀行171,912元、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177,362元、中央健保局40,000元,前述聲請人債務金額,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說明,而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於本院99年10月27日到庭未表示反對意見,並有聲請人之98年12月3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
407號卷宗第13-16頁)可參。㈡據聲請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名下除揚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價值10,950元)、互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價值64,79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且於95年、96年、97年、98年之平均月薪分別為109元(計算式:1,270元÷12=1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4元(計算式:1,246元÷12=104元)、72元(計算式:859元÷12=72元)、31元(計算式:369元÷12=31元)。又聲請人曾於前次更生事件99年1月6日訊問期日(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卷宗第70頁)自陳其當時擺攤賣豬肉收入每月約20,000元;後則於本院99年10月27日訊問期日,說明其因經營虧損,自99年4月起即未再販賣豬肉,僅以打零工或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收入並不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另聲請人稱其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含膳食、水電瓦斯、婚喪喜慶、父母看病10,000元及電話費、交通工具維修、油費等雜項3,000元),並每月負擔父母及配偶扶養費15,000元(父親 王阿梅 5,000元、母親 王葉日英 5,000元、配偶 李佳玲 5,000元),惟按行政院內政部公布歷年最低基本生活費標準9,829元觀之,聲請人列計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顯已過高,應以9,829元計之;而就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部分,依聲請人父母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卷宗第86頁)、聲請人於本院99年1月6日、99年2月5日訊問期日陳述(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卷宗第70頁、第101-104頁),聲請人父母目每月尚有販賣豬肉收入,並均有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父親名下有房屋2棟、建地3筆,且97年尚有租賃所得50,000元及銀行利息所得14,407元,而母親97年則有銀行利息所得20,143元,聲請人之父母應無不能維持生活,需由經濟狀況不佳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 陳報伊 每月各支付父母5,000元扶養費部分,尚非合理,應予剔除;至於聲請人稱其每月支付大陸籍配偶李佳玲5,000元扶養費部分,核其金額尚未逾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歷年最低基本生活費標準9,829元水準,應屬合理。
㈢據上,依聲請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併參
伊於前次更生事件中(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卷宗第70頁)之陳述,聲請人98年並無固定工作,以打零工、派報、組裝電腦維生,稅籍資料所示之每月薪資所得僅有31元,扣除聲請人每月之日常生活支出9,829元(當時聲請人之大陸籍配偶尚未來台,故未計入予配偶之5,000元扶養費)後,98年度之每月償債能力為-9,798元,無論是其於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成立之第一次債務協商還款方案(10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18,712元,參本院卷第11頁協議書),或是於97年9月二次債務協商方案調整後之還款條件(140期、利率2%、每月償還9,926元,參本院卷第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協商還款金額資訊),均顯不足以支應。是聲請人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至98年
8月10日,終因協商款項超過聲請人之能力範圍而毀諾,仍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而毀諾,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並無礙於其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為本件清算事件之聲請。又聲請人毀諾後固曾擺攤賣豬肉,然自99年4月起即因經營虧損未再販賣豬肉,現以打零工或從事資源回收維生,收入並不固定,加以99年4月起尚須支付配偶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每月14,829元之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支出,即已無法負擔,遑論清償其餘債務,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㈣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清算,則除有別除權之
債權人外,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2項、第112條第2項前段參照),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