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被告 胡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圖私利,於受僱擔任原告房屋貸款約聘人員及民國93年3月間離職轉任為銷金汽貸特約人員之期間,多次利用為客戶即訴外人 林欣瑩 、 彭金珠 、 林志成 、 張清雲 等人辦理融資貸款之際,偽刻林欣瑩之印鑑及利用職務之便取得林欣瑩、彭金珠、林志成、張清雲之金融卡,於國泰銀行自動提款機盜領客戶款項;後因92年10月27日銀行合併改制金融系統重新建制,無法續以原金融卡盜領,遂改以填寫取款條及加蓋偽刻林欣瑩之印鑑、盜蓋林志成、張清雲之印章,以如下臨櫃方式盜領金額,致原告陸續遭上開客戶求償而受有損害:(一)林欣瑩部分:1.金融卡: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5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17日,共10次冒用林欣瑩國泰銀行金融卡於國泰銀行自動提款機提領總計新台幣(下同)210,000元(按林欣瑩開立存款帳號原為0000000000,合併後改為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2.臨櫃取款:林欣瑩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帳號,被告分別於92年12月5日、12月12日、93年1月14日、2月5日、2月23日、4月26日填寫取款條加蓋偽刻之林欣瑩印章印文,持至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臨櫃領取200,000、200,000、200,000、320,000、200,000、551,700元。3.是以,被告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4月26日止,經核計共侵占林欣瑩1,445,061元。(二)林志成部分:1.金融卡:林志成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93年5月27日、5月28日、6月4日、6月7日、6月9日、6月10日、6月11日、6月15日、6月29日、7月7日、10月29日,共23次冒用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於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盜領合計613,000元。2.臨櫃取款:林志成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93年5月24日、6月8日分別填寫取款條及盜蓋林志成真正印章之印文後,持至竹城分行臨櫃盜領420,000元及500,030元。3.是以,被告自93年5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經核計共侵占林志成1,509,93
4元。(三)彭金珠部分:1.金融卡:彭金珠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93年7月5日、7月8日、7月12日、7月13日、7月15日、7月29日、10月29日,共13次冒用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於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盜領合計333,000元。2.是以,被告自93年7月5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共侵占彭金珠帳戶406,112元。(四)張清雲部分:1.金融卡:張清雲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93年8月26日、8月27日、8月30日、9月7日、9月10日、9月16日、9月21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4日、10月12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9日,共33次冒用前揭帳戶金融卡於國泰世華銀行提款機盜領合計900,000元。2.臨櫃取款:張清雲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93年8月26日填寫取款條及盜蓋張清雲真正印章之印文後,持至竹城分行臨櫃盜領400,000元。3.是以,被告自93年8月26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止,經核計共侵占張清雲1,370,710元,加上張清雲對原告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訴訟費用25,865元,總計1,396,575元,此有轉帳支出傳票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可資證明。綜上所述,被告係於92年12月5日起至94年8月26日止陸續盜領客戶林欣瑩等人款項,但原告於接獲客戶申訴疑遭被告挪用帳戶存款後,無法立即釐清帳務,亦需提出刑事告訴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客戶之申訴是否屬實,復由林欣瑩、林志成、彭金珠等三人出具同意書,及張清雲則俟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後,以沖抵方式,補償渠等所有損失,始得確認被告確有不法挪用客戶林欣瑩等帳戶存款之金額總計為4,757,682元之不法情事。故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及未誠信履約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遭客戶求償需回復原核貸之額度及支付賠償金額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及行使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原告主張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更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
二、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7,682元,及自原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附民更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9日,此亦為被告所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