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債權憑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4年度重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認原告應就訴外人新馳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馳公司)對被告之新台幣(下同)610萬元債務負保證人責任,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548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民事判決業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訴緝字第50號判決(下稱系爭80年刑事判決)推翻,蓋由系爭80年刑事判決業已指出:訴外人 陳國彥 於民國74年間代表新馳公司向被告銀行借款,因無法依約覓具足數保證人,得悉其友人 朱平源 持有其已離婚之配偶朱丙○○(即原告)之身分證影本,於是與朱平源共同偽造原告之印章蓋用於保證新馳公司借款之約定書上,陳國彥並覓得不詳姓名女子冒充原告,與被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致被告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與新馳公司610萬元;嗣新馳公司屆期並未還款,陳國彥亦逃逸無蹤,乃轉向原告求償,原告始知上情,且上揭事實業據訴外人朱平源於另案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原告指述、該案證人等證述相符,並有約定書、保證書、借據等可稽,足認訴外人陳國彥有前開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行為等節。顯見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原告需負保證人責任,顯為誤判。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據80年刑事判決已推翻之系爭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顯然因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於法不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銀行大同分行逾期戶新馳公司之保證人,因新馳公司向被告所貸之款項屆期未能清償,被告為確保債權始將新馳公司及原告暨其他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民事判決勝訴並確定在案,原告於前開訴訟中曾否認其有保證之行為,惟因約定書、保證書之字跡均與本人當庭書寫者相符,故受訴法院認其抗辯不可採,而為其敗訴之判決。至此,本件被告既已獲有勝訴確定之民事判決,則對原告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應無可疑。而刑事判決容或有與民事判決認定相左情形,本不互相拘束,故在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依法變更前,被告依法行使權利自無不合。且被告為保全債權必要,前於鈞院74年度民執全字第9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原告曾以相同理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因無理由而遭判決駁回,經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亦經無理由駁回,惟原告仍未作罷,續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9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街○○○巷○○號樓房一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遭無理由判決駁回。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然本件主張之事由,係在被告取得民事判決執行名義前已存在,並非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原告自無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以新馳公司積欠其610萬元借款未償還,原告等其他保證人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系爭民事判決判命新馳公司與原告應向被告連帶給付610萬元及如該判決附表列計之利息、違約金,系爭民事判決並已確定。
(二)被告因於(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對原告財產執行無結果,而獲發債權憑證1紙,被告即持此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缺子小段之房地強制執行(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目前仍在強制執行中。
四、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伊並未於為訴外人新馳公司向被告借貸之保證書、約定書上簽章,乃訴外人朱平源與陳國彥共同於上開保證書、約定書上偽造其簽章,且冒用其名義辦理對保等情,核此一偽造文書之事實,均屬訴外人新馳公司向被告借貸時、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民事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之事由,基上說明,原告即應受確定之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且由法文用語「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觀之,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自應以事實發生時為準,本非原告所主張之刑事判決時間為準,至臻明確。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不得以之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爭執兩造間保證契約之效力。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被告依系爭民事判決所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核或非兩造協議之爭點或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