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6號原告御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徐慧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 查鈞院 98年度司執字第80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名義,係鈞院於民國98年11月6日核發之98年度司促字第354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又被告係於98年11月4日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兩造已於98年9月9日約定,由被告向訴外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領取退還大竹區觀光埤塘休閒步道工程款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55,
777元,並由被告於98年9月9日依約領取。被告復於98年11月12日同意訴外人利澤建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利澤公司)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領取扣押債權款523,473元,此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出具之支出傳票可證。另被告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所附合約書中第4條約定:「本工程所需施工費,材料費及本工程其他相關費用或支出,由乙方(即被告)支付」,即被告在系爭支付命令中對原告之779,250元債權。依上所述,被告已受領255,777元及同意利澤公司受領523,47
3元,合計為779,250元,是被告對原告之779,250元債權已不存在。再查,兩造於合約書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工資月薪為120,000元正」,自97年9月5日起3個半月即42萬元,然被告卻未曾到班1日,被告對原告之工資債權42萬元自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准許撤銷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原約定以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退還之大竹區觀光埤塘休閒
步道工程款之履約保證金清償原告債務,惟被告欲領取支票時原告反悔變卦,不願將原告公司存摺交予被告,致使被告領取支票後無法兌現,又因上開支票受款人為原告且禁止背書轉讓,是被告縱取得上開支票亦無法換取價金獲得清償。又利澤公司係因原告積欠其材料費用,遂對原告提出訴訟並取得執行名義,再依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對桃園縣蘆竹鄉公所523,473元之債權,利澤公司上揭行為與被告無涉,無所謂原告用以清償被告之債權款項被利澤公司扣押,即視同原告已清償債務。再者被告為原告承攬工地之監工及工頭,若未曾到班1日,何以知悉現場工地運作狀況、訂購材料數量,而材料公司送貨至工地之簽收單上亦均有被告簽名,足認原告所稱被告未到班等語,不足採信。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以,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定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又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支付命令確定前之異議原因事實,為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爭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6條及第12條約定,
對原告有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工資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98年11月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8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原告(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1月16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宋屋派出所、龍興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故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2月17日確定,此有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已於98年9月9日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領取
255,777元履約保證金,復於98年11月12日同意利澤公司向桃園縣蘆竹鄉公所領取扣押債權款523,473元,被告對原告工程履約保證債權因清償不存在,且被告從未到班1日,工資債權亦不存在云云。惟不論原告上揭主張是否屬實,原告所主張清償及被告未實際到班之異議原因事實,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工程履約保證金及工資債權存在之事實,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更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即違反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是原告前揭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已為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07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