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宏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蔡國宏固不否認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交付予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看報紙求職廣告欄應徵「維也納小客車司機」工作,經聯絡一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對方說是八大行業司機工作,客人必須先將交易費用匯款至伊之帳戶內,再由伊回公司結帳,所以需先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以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因伊當時應徵幾件兼差,均有表示要交付帳戶以利測試,所以覺得測試帳戶是正常的,才會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自稱「林先生」之人,伊沒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黃維鵬 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黃維鵬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2810號函暨檢送之蔡國宏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黃維鵬確有因受到詐騙,而匯款三次現金至被告蔡國宏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一般僅需提供身分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之信用狀況存疑,亦係於確定僱用方要求應徵者提供可資查詢之書面資料便可,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等金融資料,其理至明。且被告係應徵司機而非管帳之會計或收款人員,亦即非經手公司錢財之人,對於是否有積欠銀行款項顯與所應徵之工作性質毫無關聯,何須測試帳戶可否正常使用?若如被告所述載送八大行業小姐上下班一節屬實,則於客人消費完畢,當場支付現金予服務小姐或載送之司機,再由小姐或司機繳回公司即可,焉有多此一舉的先行告知消費客人金融帳號,再麻煩消費客人另尋自動櫃員機轉帳結帳之理?縱須以轉帳方式付費,公司何以不提供自身所設或具可信度之人之帳戶,卻反甘冒風險將公司主要營業收入存入一尚未建立信任關係之新進人員帳戶內之理?又被告蔡國宏交付該等金融資料時已為46歲智識成熟之人,並自陳有在很多於私人公司、國外上班之經驗,顯非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亦難諉為不知,則豈有在僱用人、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是否被錄用等情均不明之情況下,率爾交付其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更未要求對方留下任何可資識別資料之理。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被告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收受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其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前揭所辯,多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蔡國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恐嚇被害人將金錢交付,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被告係幫助之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法分子資為作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領取之用,致被害人黃維鵬因受恐嚇而共匯款7萬700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內,並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1份在卷可稽,其不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及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素行、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揭帳戶提款卡,因被告已交付予詐騙集團,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