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95號原告 李文鑫 被告 梁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11月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離家出走,有時來臺灣,有時回大陸,來臺時又要錢,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法院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拋夫棄子,行方不明,爰請求判決離婚。
三、經查: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7年間在大陸地區結婚,有原告所提出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正本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查:
⒈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有時來臺,有時回大陸,經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然被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云云,惟除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98年間因申請案面談未通過,未予許可,故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此有該署100年2月11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20097號函及該函所附入境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考;且亦查無原告有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之紀錄。姑不論兩造有無結婚之真意,致其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縱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確係有效成立,然衡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法應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而即使被告暫時無法入境臺灣,然兩岸人民結為夫妻,並非兩造均須定居於臺灣地區,始得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原告得以書信或電話方式與被告善意溝通,或前往大陸地區探視,甚且兩造亦可於大陸地區同居,皆可善盡夫妻互相照顧之責,而本件被告無法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既係因我國主管機關駁回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則此即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自難謂被告主觀或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情。
⒉綜上,本件被告係因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始無法與原
告履行同居義務,此不可抗力之事由難謂被告係違背同居義務,是原告在訴請被告履行同居得勝訴判決確定以前,尚難遽認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得逕以被告未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即遽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進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且被告既係因經主管機關駁回其入境臺灣之申請,致未能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於98年間被告申請入臺經主管機關駁回後,原告亦未繼續為被告申請來臺,使被告能來臺與原告團聚,原告亦非不可到大陸地區與被告共同生活,故無法證明兩造分隔兩地生活,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此外,原告亦未具體證明兩造婚姻有何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且該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所謂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不符。
(三)綜上所述,原告憑其主觀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事實,尚難採信,是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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