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484號原告 張美金 被告 何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64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合,並育有現已成年之長子 何承舫 、長女 何盈瑩 、次子 何彥廷 等3人。不料被告竟於86年間離家出走。被告父母病故,嗣經原告刊登尋人啟事,因四處尋找均查無蹤影,故至警察局請求協尋迄今已逾4年。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4年12月15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長子何承舫(00年0月0日生)、長女何盈瑩(00年0月00日生)、次子何彥廷(00年00月00日生)等3人,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之情為真。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而未與其履行同居義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警察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件為證,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女何盈瑩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在上國中的時候,大概是十幾年前,我還有印象爸爸有回來,後來完全沒有爸爸的消息,爸爸沒有一直住在家裡,偶而才回來,後來就突然沒有回來,我們有請親戚幫忙找爸爸,甚至爺爺、奶奶過世的時候也有登報叫爸爸回來,但爸爸都沒有回來,這十幾年來都沒有爸爸的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曾否尋獲失蹤人口即被告結果,查知原告於95年1月17日向該分局南門派出所報案被告為離家出走失蹤人口,然迄今尚未尋獲被告等情,此有該分局以99年10月10日南市警二刑字第0994236351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斟酌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基上,被告既未與原告同居,復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及同條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