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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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二號
原告甲○○
乙○○○被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六號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被告請求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已由本院核發確定證明,被告執之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所積欠之分期給付貸款,繼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請求原告等給付所積欠之分期給付貸款,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自原告乙○○○於被告帳戶內為轉帳繳款,且其後每月應繳之款項,原告亦依時匯款進入原告乙○○○於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為轉帳繳款,至今皆有依約繳款,被告亦全部收受,此應視為原告回復分期付款之權利,被告之執行著實無理由。
㈡確有積欠被告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二一五二號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未償,確有違約,惟期被告勿執行其財產,准許原告分期償還。
三、證據:提出放款利息收續費收據二紙、匯款通知單四紙、財政部國稅局服務收入收據一紙及台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收據一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借款規定一期未繳為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已喪失分期繳付之期限利益,理應儘速繳清欠款。故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後所收之款項,亦僅是收回被告所借之款項,並非同意原告分期繳付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六號民事執行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是依該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須有異議之原因,即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之發生,係指新發生之事由,足以消滅債權人之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撤銷權或解除權之行使、債務承擔。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以進行,如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延緩執行、和解契約之成立、展期清償等等,方可據前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本件原告前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分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貸合計新臺幣一百八十五萬元,原告僅按期繳款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其後即違約未繳,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執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二一五二號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以為執行名義,就其等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二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七○六號民事執行卷審閱明確。復查原告雖於被告聲請本院為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十月八日、十月十三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二月八日匯款至原告於被告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並已由被告領取一情,雖亦為原告提出放款利息收續費收據二紙及匯款通知單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依據原告所提出前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視同債務全部到期,是依該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就未償餘款予以強制執行,被告所執前開執行名義,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張維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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