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南昌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三十六之三號前停車時,應注意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天候、視線、路況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佔用該路慢車道停放營業大貨車,適有乙○○駕駛牌照號碼UY─八九五三號小自客車(搭載黃齡 黃毅 、甲○○),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上該所停放之大貨車, 黃齡毅 因而受有顱內出血、胸部外傷等傷害,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一時死亡。乙○○、甲○○均受有頭部外傷(均未提出告訴)。丙○○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黃齡毅死亡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汽車肇事現場圖乙紙、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胸部外傷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右開時地停車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佔用慢車道停車,於停車時未緊靠路邊停放(依現場圖所示,其左側前後車輪距快慢車道分道線僅有0.九及0.八公尺),致肇車禍使被害人因之受創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雖被害人黃齡毅之弟乙○○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係南昌交通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司機,此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駕駛為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致被害人乙○○、甲○○受傷部分,已經於乙○○、甲○○審理中均稱並未提出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已據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憑,且被害人黃齡毅之弟乙○○駕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於本件肇事時因其頭部受創,受有顱內出血之致命傷害,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受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涂亨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